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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秦德雷、刘本玲与许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刘某某,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秦某某。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许某。原告秦某某、刘某某诉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许某向原告秦某某借款100000元,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秦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止)。2、判令被告偿还刘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3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许某向原告秦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秦某某现金10万元,息2分借款人:许某。同日,被告许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刘某某现金5万元,息2分,借款人:许某。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向原告秦某某、刘某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许某不予偿还借款,是产生该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及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某借款10万元及该借款的48000元利息。二、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万元及该借款的24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某人民陪审员  张某某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