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商初字第0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隆尔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苏隆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商初字第0852号原告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名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太路88号。法定代表人邓富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为民,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隆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康桥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玉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靖、唐波,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翼公司)与被告江苏隆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尔公司)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为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靖(第一次)、唐波(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翼公司诉称:2014年12月9日,三翼公司因贸易关系自靖江市弘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伟公司)背书取得出票日期2014年10月17日、票面金额50000元、票号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随后背书支付给其他单位,最后持票人新疆久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鸿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时遭拒,得知隆尔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并持除权判决领取了票据款。经层层追索,三翼公司退赔给后手票面款后取回了该票据。在追索中,三翼公司获悉该票据由隆尔公司作为借款交潘曙、潘曙12月3日交苏翠红贴现、苏翠红12月7日交张正明再贴现后当日交付给弘伟公司,并依次背书转让。因隆尔公司并未遗失该票据,其申请公示催告导致三翼公司权利受到侵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隆尔公司赔偿三翼公司票据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三翼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潘曙、曹翠红、张正明、弘伟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潘翠红2014年12月3日转账至潘曙账户的交易明细各1份,以证明案涉票据的实际流转过程,潘曙向隆尔公司出具手续后取得案涉票据,隆尔公司从未丢失票据。2、潘曙出具的自隆尔公司处取得并交曹翠红贴现的6份银行承兑汇票明细,(2015)晋民催子第4号、(2015)岳民催字第108号、(2015)民民催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证明隆尔公司对前述明细中的银行承兑汇票均申请公司催告,除最后手持票人对讼争票据未申报权利外,其余票据均有人申报权利,且隆尔公司未再提起诉讼。3、三翼公司与弘伟公司的产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款凭证、(2015)吴江催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以证明在隆尔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前,三翼公司自弘伟公司处合法取得票据。4、久鸿公司、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退票证明,以证明三翼公司被后手追索,已给付了票面款,现合法持有票据。被告隆尔公司辩称:讼争票据由收款人靖江恒丰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支付给江苏濠泽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泽公司),濠泽公司支付给靖江市大鹏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大鹏公司支付给了隆尔公司。隆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潘曙系朋友,2014年12月初将该票据交潘曙贴现,因潘曙称票据遗失,隆尔公司于次月以票据遗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并依法领取了票据款。对三翼公司现合法取得票据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隆尔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三翼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我司根据潘曙陈述才申请公示催告。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吴江农村商业银行签发了票号:31400051/24824147,出票人江苏法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恒丰公司、出票金额人民币5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4月1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背书转让给濠泽公司后,未经背书依次流转给大鹏公司、隆尔公司、潘曙、苏翠红、张正明,张正明之后依次背书转让,被背书人分别为弘伟公司、三翼公司、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三一西北重工有限公司、久鸿公司。其中隆尔公司将票据交付给潘曙,苏翠红于2015年12月3日通过贴现方式自潘曙处取得票据,弘伟公司于当月9日将票据作为货款交付给三翼公司,票据上均未记载背书日期。2014年1月14日,隆尔公司以该票据遗失为由,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月14日发出公告,2015年1月28日刊登在《人民法院报》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内申请权利,公示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该院于2015年5月17日作出(2015)吴江催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隆尔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票据款。据此,隆尔公司支取了票据款项。因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此前已作除权判决,付款行拒绝向票据最后手的背书人久鸿公司付款,涉案汇票中所记载的背书人遂依次向转让方退票,直至退还给三翼公司。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本案争议焦点:隆尔公司对涉案汇票挂失并支取票据款后,是否应当对隆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本案中,被告隆尔公司取得票据后,已将票据交第三人,享有票据权利的第三人到庭明确陈述票据再次流转,并未遗失,故无论是隆尔公司主张的票据交第三人贴现或第三人主张的票据系隆尔公司交付借款的任一种基础关系,被告隆尔公司均无权申请公示催告。隆尔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作出除权判决、隆尔公司支取了票据款,隆尔公司的前述行为损害了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导致三翼公司被后手追索并支付了价款,三翼公司被追索支付价款与隆尔公司依据除权判决所获得的利益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三翼公司要求隆尔公司赔偿其票据款及孳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隆尔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三翼工程机械有限公司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号:103312820114,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贾 煜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