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盗窃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82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7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1999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9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抓获,4月25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原本案被告人周某尚有其它涉嫌犯罪事实正在进行侦查,需补充起诉后再予审理,本院已裁定中止对周某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玲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7时许和4月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单独或伙同周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与凤亭路交汇处东北角“餐餐食寨”饭店内和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与嘉雨路交汇处东北角的“海盛港”酒楼大厅内,分别盗得被害人汤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一台黑色“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0元),盗得被害人池某某现金人民币1800元,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6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7时许和4月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单独或伙同周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与凤亭路交汇处东北角“餐餐食寨”饭店内和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与嘉雨路交汇处东北角的“海盛港”酒楼大厅内,分别盗得被害人汤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一台黑色“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0元),盗得被害人池某某现金人民币1800元,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69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来到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与凤亭路交汇处东北角“餐餐食寨”饭店内,用自己外套作遮掩,趁机从被害人汤某放于座椅靠背上的外衣口袋内盗得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一台黑色“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0元),随后迅速逃离现场。郭某后将该钱包内的3000元现金挥霍,将手机送给周某使用,钱包及包内的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被其丢弃。2、2015年4月5日12时50分许,郭某与周某经商量后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与嘉雨路交汇处东北角,由周某驾车在旁等候,郭某进入“海盛港”酒楼大厅内伺机盗窃。郭某进入酒楼大厅后,趁被害人池某某与朋友吃饭之机,从池某某挂于座椅靠背上的外套口袋内盗得一个钱包,随后与周某迅速逃离案发现场。两人将钱包内的1800元现金分掉,钱包及包内物品被丢弃。2015年4月24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望麓园街道富雅坪社区民主后街5号将郭某及周某抓获,并当场在周某处查获郭某送给其的一台“三星”手机,该手机已被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被害人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4月5日中午与朋友在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与嘉雨路交汇处东北角“海盛港”酒楼大厅内吃饭,在吃完饭时发现挂在座椅靠背上的外衣口袋内的黑色钱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3、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4月1日晚上与朋友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与凤亭路交汇处东北角“餐餐食寨”饭店内吃饭,吃完饭后发现挂在座椅靠背上的外衣口袋内的钱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3000元、黑色三星手机一台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4、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被盗手机的照片;6、购买手机的发票;7、作案工具摩托车的照片及摩托车的出厂合格证;8、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资料及视频监控截图;9、公安机关案件线索报告书;10、公安机关的侦查实验笔录;11、(2014)芙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曾于2014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此次犯罪系累犯;1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69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被害人汤某、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绍平人民陪审员 毛一原人民陪审员 刘菊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诗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