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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柱县建筑工程公司与龙仲成及原审被告吴奎、吴国洲、罗安相、吴国灯、龙安豪、龙昭津、姜锡良、杨远东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龙仲成,吴奎,吴国洲,罗安相,吴国灯,龙安豪,杨远东,姜锡良,龙昭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地址……。法定代理人吴万源,系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仲成,……。原审被告吴奎,……。原审被告吴国洲,……。原审被告罗安相,……。原审被告吴国灯,……。原审被告龙安豪,……。原审被告杨远东,……。原审被告姜锡良,……。原审被告龙昭津,……。上诉人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仲成及原审被告吴奎、吴国洲、罗安相、吴国灯、龙安豪、龙昭津、姜锡良、杨远东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0日,天柱县水利局(甲方)将高酿镇渠道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乙方)建设,并与被告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天柱县高酿镇渠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天柱县高酿镇渠道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天柱县高酿镇渠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其他事项第(3)条明确约定:“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转让和买卖,否则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合同法申报有关部门追究乙方因上述行为造成工期延误或经济损失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0日,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向天柱县水务局出据一份《关于2014年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天柱县高酿镇渠道建设工程委托代理人变更的通知》,委托被告杨远东、姜锡良为高酿镇渠道建设工程的代理人,负责完成该工程的建设及处理该工程相关事宜。被告杨远东、姜锡良不是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也无渠道工程建设的相关资质。2015年3月18日,被告姜锡良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高酿镇渠道建设工程中的地良第五标段皇上组水渠发包给被告龙安豪修建,并与被告龙安豪签订《地良村水渠施工承包合同》。2015年3月18日,被告姜锡良(甲方)将高酿镇渠道建设工程中的地良第五标段皇上组水渠工程建设所需的砂石、水泥发包给被告吴国洲(吴国永)、龙昭津(乙方)托运,并签订了《地良村水渠砂石水泥托运协议书》。《地良村水渠砂石水泥托运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砂石、水泥拉送到地良村小王(黄)上,乙方负责从地良村砂石堆放处组织马帮托运至水渠的施工地点堆放。被告姜锡良在与被告吴国洲、龙昭津签订协议时还口头答应吴国洲、龙昭津,托运一方在林场山上搭棚子住就负责出材料。被告吴国洲、龙昭津与姜锡良签订协议后即邀请吴奎、罗安相、吴国灯合伙,从2015年3月21日起用马履行托运砂石、水泥的义务,每人的报酬按出工天数分配。由于被告姜锡良请砂场运送的砂石堆放地点改到地良村王上组的寨子中的空地上,加上被告吴国洲、龙昭津、吴奎、罗安相、吴国灯的家离砂石、水泥的托运起点较远,为了提高搬运效率增加收入,吴国洲等五人决定在地良村王上组的农户家借住。被告吴国洲、龙昭津、吴奎、罗安相、吴国灯经被告龙安豪介绍、引荐下向原告要求借住位于地良村王上组属原告所有已经空置多年没人居住的四扇三间木瓦房,原告龙仲成的车子也在为被告姜锡运送砂石,就同意无偿将其房屋借给被告吴国洲、龙昭津、吴奎、罗安相、吴国灯在搬运砂石期间居住。原告的房屋没有消防设施,在被告吴国洲等人入住前房内电线是2008年更换的胶皮铝线,房屋用电总闸是借住第一天合上的,被告吴国洲等人当天还换了两个各约一米长的接入电灯头的电线。被告龙昭津自从与姜锡良签订砂石、水泥搬运协议后,仅到履行搬运砂石义务两个半天,其中在2015年3月21日到托运砂石半天,当晚借住原告家,2015年4月4日,龙昭津到托运砂石半天后就从未去过。被告吴国洲、吴奎、罗安相、吴国灯在搬运砂石期间借居住原告房屋的一楼,并使用该房屋的厨房灶火炒菜,用电饭锅煮饭。2015年4月30日上午10时,被告姜锡良托他人运送到王上组的场地上的砂石已经被被告吴国洲、吴奎、罗安相、吴国灯托运完,被告吴国洲等人就打电话给被告姜锡良拉砂石到场地上来,因砂石没有拉来,被告吴国洲、吴奎、罗安相、吴国灯就收了工,打算第二天继续去托运砂石;被告吴国洲收工后先回家,被告吴奎、罗安相、吴国灯三人则在下午6时许到原告房屋内良王上组村民龙昭轩、龙起清一起到场用餐,当时除罗安相不喝酒外,其他一起吃饭的人都喝酒。龙昭轩、龙起清二人吃完饭后先行离开,被告吴奎、罗安相、吴国灯三人在晚上8时40分至50分之间离开原告家后各自回家。被告吴奎、罗安相、吴国灯三人离开原告家时没有断开原告房屋的总电闸,也没有锁房门。2015年5月1日3时10分许,原告的房屋发生火灾,房屋被烧毁。2015年5月26日,天柱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房屋的火灾事故作出天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折合人民币113935元,火灾原因排除纵火、小孩玩火、自燃、雷击、吸烟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天柱县地良村上王组龙仲成家因生活用火不慎及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的可能。原告的房屋被烧毁后向被告吴国洲、吴奎、罗安相、吴国灯提出赔偿而产生纠纷,经天柱县高酿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吴国洲、吴奎、罗安相、吴国灯四人只同意赔偿20000元,而杨远东、姜锡良则不同意赔偿而未果。2015年6月5日,原告龙仲成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第一次庭审中申请追加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请求判决责令被告恢复房屋原状或赔偿房屋损失折价118500元及搁置房屋中被毁的财产损失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非本单位职工即被告杨远东、姜锡良为其承建的天柱县高酿镇渠道建设工程的代理人,负责完成该工程的建设及处理该工程相关事宜,被告姜锡良接受委托事务后将该工程中的地良第五标段王上组水渠工程建设分包给被告龙安豪施工建设,并将该工程建设所需的砂石、水泥发包给被告吴国洲、龙昭津托运,并签订了《地良村水渠施工承包合同》和《地良村水渠砂石水泥托运协议书》。由于天柱县水利局与被告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天柱县高酿镇渠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其他事项第(3)条明确约定: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转让和买卖,否则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合同法申报有关部门追究乙方因上述行为造成工期延误或经济损失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姜锡良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龙安豪、吴国洲等人施工建设并非承揽关系,而是天柱县建筑公司与被告龙安豪、吴国洲等人存在雇用关系。天柱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原告龙仲成的房屋被烧毁的火灾原因认定并不明确,被告吴国洲、吴奎、吴国灯、罗安相四人在借住期间也是正常使用房屋,且无证据证明其四人存在违规用火的行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原告龙仲成本人对其房屋受灾亦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原告房屋受灾造成的损失严重,且该损失是被告吴国洲、吴奎、吴国灯、罗安相四人在为雇主提供劳务之外的借住期间产生的,原告房屋发生火灾与被告吴国洲、吴奎、吴国灯、罗安相四人有密切联系。因此,按公平归责的原则,被告吴国洲、吴奎、吴国灯、罗安相四人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被告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雇主,虽然不应对雇员劳动之外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是其委托人代理人姜锡良行使委托事务过程中已经口头同意给被告吴国洲等人出材料在山上搭棚子,由于姜锡良堆放砂石的地点改变后,被告吴国洲等人为提高工作效率才去借住原告的房屋,事后被告姜锡良亦未提出异议;被告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在其雇员提供劳务过程中得到缩短工程建设时间、降低工程成本的利益,其作为受益人亦应按公平归责原则对原告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被告龙安豪没有借住原告房屋,被告龙昭津只是在发生火灾前一个多月到原告家住一晚,其二人对原告房屋发生火灾事故没有联系,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补偿。被告杨远东、姜锡良是被告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使委托事务的后果应由委托人负担,故其二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国洲、吴奎、吴国灯、罗安相四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补偿原告龙仲成的房屋损失20000元。二、被告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补偿原告龙仲成的房屋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龙仲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本案在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上诉人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杨远东、姜锡良具体负责天柱县高酿镇渠道建设工程的代理人,负责完成该工程的建设及处理该工程相关事宜是合法的,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即使认为上诉人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只能是天柱县水务局依合同追究上诉人造成工期延误或经济损失的责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3、吴国洲、吴奎、吴国灯、罗安相四人在龙仲成家借宿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4、一审法院认定吴国洲等人属于上诉人的雇员完全错误,而且雇主也不可能在雇员提供劳务之外的借住行为承担责任。5、姜锡良与吴国洲等人的关系,并不包含吴国洲等人的住宿,吴国洲等人向姜锡良讨材料建棚子在法律属于赠与关系,不等于姜锡良要解决吴国洲等人的住宿及费用。吴国洲等人到龙仲成家借宿不能给上诉人带来任何利益,只为吴国洲等人带来节约住宿费的成本,不能认为上诉人是受益人。6、消防部门无资质认定的损失数额,应经有资质的部门评估才有效力。龙仲成的经济损失到底有多少,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被上诉人龙仲成答辩称:不管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还是过错责任原则,答辩人的损失是惨重的,当地村民也能证明建造像答辩人这一幢木房也要花12万元。答辩人的房屋是出借给一审被告吴奎、吴国洲、罗安相、吴国灯等人管理和使用中,答辩人脱离了对房屋的管理和使用,答辩人的房屋遭受火灾灭失,可以认定是被告吴奎、吴国洲、罗安相、吴国灯等人对答辩人的房屋没有妥善保管和没有尽到保管义务造成的。吴奎、吴国洲、罗安相、吴国灯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而被答辩人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是吴奎、吴国洲、罗安相、吴国灯的雇主,是受益人,有义务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吴国洲答辩称:龙仲成家房屋不是吴国洲借宿的,失火是2010年5月1日,本人4月27日因侄子结婚先回家,离失火当天已有4天,如何造成龙仲成家财产损失本人一概不知。其他原审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的诉辩主张及二审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是否恰当?为此,本院分述如下:一、2013年3月18日,姜锡良与吴国洲(吴国永)、龙昭津签订《地良村水渠砂石水泥托运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负责从地良村砂石堆放处组织马帮托运至水渠施工地点堆放处。……甲方只按实际运送到施工地点的方量吨位结算给乙方工钱,……托运价格:砂石每立方260元、水泥每吨162元”。从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及结算方式上看,双方签订的《地良村水渠砂石水泥托运协议书》属于合同法中的运输合同之一。对于用马帮驮运货物,法律并没有要求驮运人必须具备相关资质要求,所以,姜锡良把驮运水泥砂石的业务包给吴国洲等人并不存在选用承运人上的过错,亦不为法律所禁止,该合同属于有效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吴国洲、龙昭津等人承接该驮运业务后,又邀请吴奎、罗安相、吴国灯等人参与驮运,并约定每人的报酬按出工天数分配,该分配报酬方案系吴国洲、龙昭津等人的内部约定,与姜锡良无关)。从合同约定来看,除了按实际驮运到施工点的水泥砂石吨位方量结算费用之外,双方没有约定提供住宿的义务,所以吴国洲、龙昭津等人自行联系住宿点的行为与姜锡良无关。即使存在姜锡良曾经答应无偿提供搭建工棚材料的事实,也只能算是一种赠与行为。因合同已约定按驮运的方量吨位数计算报酬,搭建工棚住宿或借宿均是承运人吴国洲、龙昭津等人为提高自身工作效率而自行采取的措施,但该措施并未给发包方姜锡良带来运费成本的降低。因此,姜锡良或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不是该运费成本的受益方,吴国洲等人到龙仲成家借宿不能给该工程的承建方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带来任何利益,只为吴国洲等人带来节约住宿费的成本。因此,一审认定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是受益人不恰当。二、租用或借用他人财物后,租用人或借用人应妥善管理使用租用物或借用物是普通人均知晓的常识要求,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吴国洲、吴奎、吴国灯、罗安相等人作为原告龙仲成家房屋的借宿人,在借宿期间对该房屋有妥善使用及保管的义务。该房屋系四人借宿期间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核查,排除纵火、小孩玩火、自燃、雷击、吸烟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因生活用火不慎及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的可能。从现场目击证人的陈述来看,起火点系该房屋堂屋后面那间位置,因此,生活用电用火不慎导致火灾的可能性较大。即使可能存在“电器线路故障”致火灾的原因,也是借宿期间用电所致,应推定系借宿人对该房屋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及保管义务所造成。因此,借宿使用人吴国洲、吴奎、吴国灯、罗安相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数额,一审结合被烧毁房屋的价值现状及火灾原因“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的原因”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4万元,被上诉人龙仲成并未提出异议或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对损失进行合理分担的前提是各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才适用。通过上述第二点分析,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与借宿人吴国洲、吴奎、吴国灯、罗安相等人在借宿期间对该房屋未尽妥善使用及保管的义务有关,显然本案并不存在各方均无过错的情形,故一审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柱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柱县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二、由吴国洲、吴奎、吴国灯、罗安相四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龙仲成的房屋损失40000元。三、驳回龙仲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共计1980元,由吴国洲、吴奎、吴国灯、罗安相四人共同承担1000元,由龙仲成承担9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集东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李邦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