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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永平与淄博兴华树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平,淄博兴华树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沈丽娜,周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兴华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新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沈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广和,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张永平、淄博兴华树脂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丽娜,上诉人淄博兴华树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广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开始为被告运输化工产品,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将被告所需化工产品运送至被告处,运费为每吨150.00元。双方业务发生过程中,由原告雇佣司机及运输车辆将化工产品运送至被告处,由被告为运输司机出具收货条,再由原告将收货条交付被告财会人员进行结算。2010年9月11日,被告方收货人员为原告出具收到货物28.78吨收据一份;2010年9月12日,被告方收货人员为原告出具收到货物26.78吨收据一份;2012年4月21日,被告方收货人员为原告出具收到货物29.40吨收据一份;2012年4月21日,被告方收货人员为原告出具收到货物29.56吨收据一份。上述四份收据计货物114.52吨,按照双方的约定,总运费为17178.00元。对原告提交的另两份收据即2010年10月22日的29.86吨、2010年10月9日的30.08吨收据,均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提不出证据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收到货物的收条予以证实,且双方对运输费每吨150.00元予以认可,故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原告向被告交付运输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费。原告向被告运输货物114.52吨、相应运费17178.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以不符合其内部财务结算管理规定为由拒付运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1717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主张的其他运费收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录音资料不能确定被告方认可尚未结算的具体车次和货物重量,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一年经济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00%计算为1030.68元(计算方法:17178.00元×6.00%),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以半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千分之六的四倍计算及剩余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未载明结算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主张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兴华树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永平运费17178.00元;二、被告淄博兴华树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永平利息损失1030.68元;三、驳回原告张永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98.00元,两项共计545.00元,由原告张永平负担180.00元,被告淄博兴华树脂有限公司负担365.0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永平向本院上诉称并针对上诉人淄博兴华树脂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原审对于上诉人张永平提供的有效证据本身及其载明的数量判断有误。原审法院认可的上诉人四份证据中的数额和日期记载有误。2010年9月11日,被上诉人收货人员为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为29.98吨非原审认定的29.78吨。2012年4月26日,为25.56吨,非2012年4月21日出具,共计欠款17208.00元非一审认定的17178.00元。原审以上诉人张永平提供两份收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错误,上诉人持有的复印件亦是上诉人淄博兴华树脂有限公司出具的,应当予以认可。原审认定的计算利息的凭据上诉人认可,当基于以上事实,应当为26199.00元×6%=1571.94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上诉人淄博兴华树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张永平不予认可,认为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淄博兴华树脂有限公司上诉称并针对上诉人张永平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用以主张权利的证据与本公司无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为上诉人公司所为。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书上记载的张永平所称的业务发生的时间、数量均不一致。经上诉人公司自查,没有在本公司应付帐上发现张永平的应付款项,一审判决的应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永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永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被上诉人收货人员为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为29.98吨。2012年4月26日,被上诉人收货人员为上诉人出具25.56吨收据。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上诉人淄博兴华树脂有限公司是否尚欠被上诉人张永平运费及其数额问题;二、关于涉案利息计算问题。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淄博兴华树脂有限公司是否尚欠被上诉人张永平运费及其数额问题。双方业务发生过程中,由上诉人张永平雇佣司机及运输车辆将化工产品运送至上诉人淄博兴华树脂有限公司处,由该公司为运输司机出具收货条,再由上诉人张永平将收货条交付该公司财会人员进行结算。上诉人张永平提交的由上诉人淄博兴华树脂有限公司收货人员于2010年9月11日、12日各28.78吨、26.98吨收据,2012年4月21日、26日各29.40吨、29.56吨收据。因此,上诉人张永平共为上诉人淄博兴华树脂有限公司运输货物114.72吨,按每吨150.00元计算计款17208.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淄博兴华树脂有限公司主张不欠上诉人张永平运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9月11日,收据为29.98吨非原审判决认定的29.78吨,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数额有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张永平提供2010年10月22日的29.86吨、2010年10月9日的30.08吨收据,均系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收据的真实性,且上诉人淄博兴华树脂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张永平该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审认可原审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由于上诉人淄博兴华树脂有限公司所欠上诉人张永平运费发生变化,故原审判决利息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张永平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淄博兴华树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张永平运费17208.00元;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淄博兴华树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永平利息损失1030.48元(以17208.00元为基数×6.00%);四、驳回上诉人张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98.00元,两项共计545.00元,由上诉人张永平负担122.92.00元,上诉人淄博兴华树脂有限公司负担422.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0元,由上诉人张永平负担217.00元,上诉人负担28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袁 媚审 判 员  马士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皮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