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蔡鸿腾与被告李克兵、李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鸿腾,李克兵,李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568号原告蔡鸿腾,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滕久银,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克兵,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克军,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张晓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昭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职员。原告蔡鸿腾与被告李克兵、李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为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鸿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兵、李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李克兵驾驶登记在被告李克军名下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晋江市世纪大道市政府灯控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李克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1.本案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377.32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克兵、李克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克兵、李克军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人对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起诉偏高及不合理的部分由法院依法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李克兵驾驶登记在被告李克军名下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客蒋家国)在晋江市晋江市世纪大道市政府灯控处与原告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家国与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克兵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蒋家国及原告不负责任。闽C×××××号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李克兵驾驶证、身份证,闽C×××××号车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克兵、李克军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情况;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5.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6.手机发票,以证明原告财损;7.车辆维修发票,证明维修车辆费用;8.鉴定发票及鉴定意见结论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用。被告李克兵、李克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单,证明垫付原告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手机及摩托车损失无法核实不应认可。到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手机损失仅提供手机购置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有受损,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未经定损无法查明车辆损失,但未能提供未定损的责任归属证据,结合车辆维修发票其维修费用尚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证据7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无需进行鉴定,故对证据8中鉴定意见结论书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右股骨上段骨折,伤情较为严重,出院医嘱“禁止患肢3月内下地负重行走及剧烈运动”,考虑原告伤后恢复情况,可认定存在持续误工情形,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53日。到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原告诉求的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关于原告赔偿标准及赔偿费用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及项目均有相关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摩托车及手机损失无法核实不予赔偿;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折抵。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财产受损,其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资料,医疗费可认定为28128.32元,其中被告李克兵垫付1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支出5128.32元。2.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上段骨折,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确需营养支持。原告主张3000元未超过法律准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确需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440元(22天×20元/天)。4.护理费。原告右股骨上段骨折,可以认定原告存在护理必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护理期120日的鉴定意见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2天,该期间应认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根据原告伤情可确认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的规定,相应赔偿比例为50%。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可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8733.19元(44896元/年÷365日/年×22日+44896元/年÷365日/年×(120日-22日)×50%]。5.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右股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禁止患肢3月内下地负重行走及剧烈运动”,且因伤致十级伤残,可认定存在持续误工情形,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53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结合其城镇居民身份,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8819.42元(44896元/年÷365天/年×153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相应赔偿指数为10%。因原告为城镇居民,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5000元。6.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往返陪护等确需支出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44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手术后遗留内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经鉴定后续手术费用12000元,到庭被告亦无异议,可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损失大小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800元,但其误工期限鉴定本院不予采纳,相应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鉴定费本院认定为2100元。9.车辆维修费。经��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单据证明其修车支出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因本案事故共计有损失142605.73元。被告李克兵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根据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克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李克军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无明显过失,且肇事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故其不承担责任。闽C×××××号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按照交强险各分项分类,在医疗赔偿责任项目下原告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9278.02元(28128.32元+3000元+440元+12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项目下原告有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94437.41元(18819.42元+8733.19元+61444.8元+5000元+4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项目下有车辆损失2500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96437.41元(94437.41元+2000元)。鉴定费2100元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扣除交强险赔偿份额,原告剩余经济损失39778.02元(39278.02元+500元)应由被告李克兵承担。被告李克兵已先行付款13000元,折抵后被告李克兵还应承担原告损失26778.02元(39778.02元-13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除无争议事实外,对本案其他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晋江捷达医院住院22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折”。被告李克兵垫付原告1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原告户籍晋江市新塘梧林西区60号,系城镇户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96437.41元,另支付鉴定费2100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后,被告李克兵还应赔偿原告26778.02元。原告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李克兵、李克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闽C×××××号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鸿腾96437.41元,另支付鉴定费2100元,合计98537.41元;二、被告李克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鸿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6778.02元;三、驳回原告蔡鸿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账号40×××50)。案件受理费35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84元,由原告蔡鸿腾负担381元,被告李克兵负担1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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