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行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江亚兵与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亚兵,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浙江鸿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绍行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亚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凤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忠庆,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龙,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思锋,系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陶关锋,区长。委托代理人牟正江,系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现达,系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鸿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纬三路。法定代表人贡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伟良,系浙江鸿盛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刚强,系浙江鸿盛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江亚兵因劳动保障不予认定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江亚兵是浙江鸿盛化工有限公司H201车间PNA化料巡检员。2015年2月7日18时40分左右,原告外出巡检时,在休息室顺便拿了一只桶到热水地槽处接热水准备洗衣服,不慎被热水冲到左脚,造成左脚烫伤的人身伤害事故,后经上虞区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左下肢烫伤7%。2015年2月13日原告单位即本案第三人浙江鸿盛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2015年3月17日,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201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3月6日受理原告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江亚兵在2015年2月7日18:40时许,在工作期间非工作原因,造成左下肢烫伤。江亚兵职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虞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第三人浙江鸿盛化工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30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浙江鸿盛化工有限公司给予原告江亚兵等相关责任人员及车间部门按违规进行了处理。在庭审过程中,经法院协调,第三人愿意按人身损害进行补偿,因原告不同意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未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主管行政区域内具有工伤认定法定职权。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原告江亚兵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用水桶到热水地槽处接热水准备洗衣服时,不慎被热水冲到左脚,造成左脚烫伤的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所在单位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认定原告系属于违反“上班不准干私活或与工作无关的事”规定,被违纪处理。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因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故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及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经复议,决定维持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亚兵要求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为(2015-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绍兴市上虞区虞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原告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亚兵负担。上诉人江亚兵提起上诉称: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系浙江鸿盛化工有限公司H201车间PNA化料操作工和巡检,同时也从事卫生清扫保洁等杂工工作。事发时,上诉人去接热水,水管没有热水,热水管开水阀也没有关,当上诉人继续巡检路过水池时,开水阀突然来水致上诉人被烫伤。故上诉人之伤属于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作职责范畴。2.上诉人所在车间生产的对苯二胺系6.1类毒害品,存在有毒粉尘污染,必须穿工作服,但因所在车间清洗设施不完善、无法正常使用,上诉人只好自己清洗。故在车间接热水洗衣服属于工作内容,且厂里的人都是这么做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高温、有毒工作场所环境下清洗有毒有害工作服所受到的伤害与工作无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上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但并非工作原因所致。一审关于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到热水地槽处接热水洗衣服而被烫伤的认定正确,符合客观事实。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承认其是在工作时间洗衣服而受伤。故上诉人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班干私活受到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答辩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2.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及所提供的卫生设施是否完善,与上诉人之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如违反劳动法关于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依法受理和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上诉人于2015年4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依法受理后,及时进行了审查,因案情复杂,依法进行了延期,并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2.答辩人依法审理复议案件,要求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并及时进行了调查审理,所作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伤认定必须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受伤害三条件,而上诉人不符合“因工作受伤害”这一项,故答辩人没有支持上诉人的申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浙江鸿盛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是一家顺利通过安评、环评和职业病危害评价的合法化工生产企业。2.本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时将上诉人送到医院医治并垫付医疗费13000元,又支付了2015年2-4月的工资给上诉人。3.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打热水洗衣服,不仅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也违反了《化工(危险化工品)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4号)第十条“严禁违章作业、脱岗和在岗做与工作无关的事”的规定。4.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处理私事引起的事故,是否属于工伤,尊重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处理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上诉人江亚兵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照片一组(共17张),证明其在浙江鸿盛化工有限公司的工作环境是有毒的,工厂里面是允许洗衣服的。三被上诉人认为该组照片的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均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关于第二审程序中提供证据之要求,故不予接纳。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江亚兵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范畴等争议焦点进行了陈述、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上诉人江亚兵对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用水桶到热水地槽处接热水准备洗衣服时,不慎被热水冲到左脚,造成左脚烫伤这一事实,并无异议。结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浙江鸿盛化工有限公司从事H201车间PNA化料巡检工作、该公司员工手册中有关“不准干私活或与工作无关的事”等证据,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并据此作出(201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虞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有关在车间接热水洗工作服亦属工作内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亚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建审 判 员 梅 云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海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