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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进照与王祝军、程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照,王祝军,程新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264号原告李进照,男,1954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祝军,男,1962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程新荣,女,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祝军的妻子。原告李进照与被告王祝军、程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新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祝军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传唤其到庭应诉,现公告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王祝军因装潢公司资金紧张分两次共向我借款9万元,书写借条两张,约定利息3分,期限三个月。到期后未还。被告程新荣系王祝军妻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被告王祝军、程新荣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9月31日王祝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其借用原告现金5万元,利息3分,期限3个月;2、2014年10月17日王祝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其借用原告现金4万元,期限3个月,利息已付。被告王祝军、程新荣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祝军、程新荣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材料。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被告王祝军是朋友关系。被告王祝军因为经营装潢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31日被告王祝军借原告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3%,期限三个月。2014年10月17日被告王祝军借原告现金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期限三个月,付款时扣除了三个月利息款3600元。被告王祝军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查明,被告程新荣与被告王祝军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由于二被告缺席,调解未予进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王祝军下欠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时扣除了利息款3600元,本金应认定为86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已付利息款6500元,推算利息履行时间至2014年12月23日。本案原告要求月利率3%偏高,应调整为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4日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程新荣与王祝军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祝军、程新荣偿还原告李进照借款86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4日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被告王祝军、程新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汤 辉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