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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钟飞燕与林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飞燕,林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517号原告钟飞燕,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赖喜洪,安远县欣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理调查取证出庭诉讼,代理申请鉴定、调解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林春平。原告钟飞燕诉被告林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即于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被告的行为违约,被告应从违约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以内承担利息,请求判处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承担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为7个月,于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借款,未注明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该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书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认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借条并未注明借款利息,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存在有口头约定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借款为不计息,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春平归还原告钟飞燕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5‰计算承担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欠款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林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郑建华审 判 员  钟 旻代理审判员  张熙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