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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02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郁栋梁、徐金勇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栋梁,徐金勇,季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2604号申请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被执行人郁栋梁。被执行人徐金勇。被执行人季锋。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郁栋梁、徐金勇、季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2013)通商余初字第00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郁栋梁应归还申请人货款本息合计42243.98元。被执行人徐金勇、季锋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990.74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屋等财产,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仅查封了被执行人季锋名下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扣押到)。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5990.74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暨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并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法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处置变现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处置变现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通商余初字第00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恢复执行条件或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