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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桐乡市银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陆仁荣、吕森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银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陆仁荣,吕森泉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227号原告:桐乡市银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振华路538-542号。法定代表人:曹玲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浩昶、韩澄,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仁荣。被告:吕森泉,现关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告桐乡市银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陆仁荣、吕森泉典当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忠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浩昶、被告吕森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仁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典当合同一份,被告陆仁荣以其位于桐乡市洲泉镇湘溪大道86号小商品城12幢1-18号的房屋(桐房权证桐字第××号)作为当物,向原告典当金额3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4‰,月综合费率20‰,当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被告吕森泉则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其为前述典当合同项下之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即将30万元当金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陆仁荣在收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典当到期后,被告陆仁荣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当金,被告吕森泉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现要求判令:一、被告陆仁荣归还原告当金3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的利息、综合费(按月利率为4‰,月综合费率20‰计算);二、被告吕森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仁荣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并不是事实,被告吕森泉在开始的几个月都按期归还原告的当金及利息,被告陆仁荣从来没有还过,至今被告吕森泉在两项典当中(以舒高发及陆仁荣名义在银合典当公司的房屋典当)合计归还当金约10万元,应当扣除。二,其已经在收到诉状后向桐乡市公安局河山派出所报警,河山派出所已经开始立案侦查,现正处于侦查阶段。三,其在原告处受骗签订典当合同的时候,原告在场但未就相关风险及注意事项告知被告,原告存在过错。四,在双方约定的典当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就续当及归还当金收取利息事宜通过书面及其他通讯方式通知被告,存在严重过错,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综合费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吕森泉答辩意见:被告陆仁荣以自己的房子典当抵押出面借款30万元,再把借出来的款项借给吕森泉,其给陆仁荣出具借条(该案已经在桐乡市人民法院崇福人民法庭审理并宣判),被告陆仁荣按月息1分收取利息;担保是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典当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陆仁荣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典当合同。证据二,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吕森泉签订保证合同。证据三,当票、嘉兴银行通存通兑往来(付款通知)、收款确认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被告陆仁荣当金30万元。证据四,抵押权证、房产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陆仁荣所有的桐房权证桐字第××号房屋的抵押权人。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陆仁荣未在举证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据及质证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吕森泉无异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陆仁荣、吕森泉签订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当物为位于桐乡市洲泉镇湘溪大道86号小商品城12幢1-18号的房屋(桐房权证桐字第××号);原告向陆仁荣提供当金30万元;典当期限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陆仁荣按月综合费率20‰,月利率为4‰向原告支付综合费及利息,均按月计算和支付。当期届满15日后,当户不赎当,即为绝当。本合同项下的利息和综合费用不受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的影响,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届满,利息和综合费仍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标准连续计算,直至当金全部��偿时止。被告吕森泉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陆仁荣、吕森泉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吕森泉自愿对前述主合同(指典当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当金本息、综合费用、逾期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债权另设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均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债权人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年4月29日,原告根据典当合同的内容出具当票一份,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陆仁荣交付30万元当金,陆仁荣也出具了收到当金30万元的书面确认材料。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陆仁荣于同年4月28日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但原告并��有实际接管该房屋。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陆仁荣未续当,应按约归还当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仁荣归还当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被告陆仁荣未按时归还当金,也未按约支付典当期间及到期后的综合费和利息,原告主张支付相应的综合费、利息,于法有据;但本案虽有当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原告并未实际接管当物,原告收取高额的综合费及利息并不合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仅对以30万元为基数,按每年24%,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部分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吕森泉作为保证人应当就被告陆仁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仁荣的书面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陆仁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仁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桐乡市银合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综合费(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年24%计算);二、被告吕森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99元,减半收取3499.50元,由原告负担199.50元,被告陆仁荣、吕森泉负担3300元(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滕忠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