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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2016)晋08民终389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惠某1,惠某2,李某,惠某,吕某,巩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永济市银杏东街。负责人,尚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晋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某1,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济市蒲州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某2,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某,男,1930年12月1日出生,���族,农民,住址同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相宏,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济市开张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某,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济市东外环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永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晋美,被上诉人惠某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相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某、巩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4月5日,吕某驾驶晋M62**号、晋M15**���半挂牵引车(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山西省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巩某)沿小风线由西向东行驶,19时20分许,行至小风线95公里加200米处时,遇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吕某报警后弃车逃逸,于2015年4月8日到交警队投案自首。永济交警大队认为“吕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吕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查明,惠等四人均系死者惠某某的亲属。事故发生后,吕某家属吕某某及实际车主巩某(甲方)与四原告(乙方)达成以下赔偿协议:一、甲方以现金(转账)方式一次性给付乙方赔偿款九万五千元(小写95000元);二、协议签订后由乙方向保险公司索赔,索赔款项作为甲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款项对应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事故家属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等,乙方收到上述现金后向甲方另行出具收据,双方达成和解;三、鉴于调解协议的达成及甲方的赔付,乙方对吕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吕某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原告提交赔偿协议一份,并称该笔赔偿款是四原告收的,但不清楚具体是谁出的,该赔偿协议与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无关。被告人保公司则称需要核实该赔偿款是谁���的,谁收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作证:1、永公交认字(2015)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2015年4月19日,甲方吕某某、巩某与乙方即本案四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3、惠某某2015年4月5日“120”院前抢救记录一份;4、惠某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5、死者尸检报告一份;6、惠某某户口注销证明一份;7、四原告及惠某某户口本复印件8页。庭审中,原告仅请求死亡赔偿金176180元(8809元×20年),并称因死亡赔偿金已经超过保险限额,其它损失不需要主张。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吕某驾驶所有权为山西省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晋M62**号、晋M15**号半挂车与惠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惠某某死亡,永济交警队认定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惠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吕某家属、巩某虽按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向原告履行了部分赔偿款,但该协议同时约定原告有向人保公司索赔的权利,而原告请求的176180元死亡赔偿金计算正确,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12万元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被告人保公司以吕某肇事逃逸及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原告来赔偿惠某某死亡赔偿金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四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负担2695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对交强险按不分项判决违反了《保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精神,因此是错误的。本案事故系吕某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巩某是车辆所有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赔偿责任。而吕某和巩某为逃避责任,在调解协议上约定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交强险垫付责任作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约定,该调解协议明显不合法,原审予以认定错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我公司承担的应是对受害人的先行赔付义务,原审仅确定我公司的义务,未确定我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享有向吕某、巩某的追偿权。根据《保险法》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原判由我公司承担诉讼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中由我公司多承担的10000元,并判决我公司在向受害人赔偿后,向侵权人吕某、巩某追偿11万元。惠某等四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某、巩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本案交通事故的情况和事故造成惠义斌死亡及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具有公益性和救助性的特点,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故对上诉人所持应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被上诉人惠某等四人与被上诉人吕某家属及被上诉人巩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给付的仅是部分损失赔偿款,并明确约定了由受害方向保险公司索赔,且现上诉人亦认可对本案事故其应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理应依法享有向被上诉人���某、巩某追偿权,原审未予表述应予补正。由于上诉人未能履行赔偿义务,导致本案诉讼,原审对诉讼费用的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谢冬梅审判员  王武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梦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