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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3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廖某、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廖某,韦某,韦某1,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2民初34号原告李某,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口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钱艳萍,天和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某,男,1965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河口瑶族自治县。被告韦某(廖某妻子),女,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口瑶族自治县。被告韦某1(罗某妻子),女,1969年6月9日生,壮族,住河口瑶族自治县。被告罗某,男,1963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口瑶族自治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廖某、韦某、韦某1、罗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跃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钱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韦某、韦某1、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廖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廖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结付利息,被告廖某应到2015年5月2日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当日原告又与被告廖某、韦某、韦某1、罗某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廖某、韦某、韦某1、罗某自愿提供四人名下的房屋,作为被告廖某借款的抵押物,为被告廖某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二份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物登记后,原告按约于合同签订之日将700万元借款转账到被告廖某名下。然而被告廖某不但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未偿还本金。自2015年6月起,原告与四被告就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事宜一再协商,四被告认可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的事实,但却以抵押物一时难以转让为由一拖再拖,至今不予偿还。原告认为,四被告系恶意逃避债务,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廖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截止至2016年1月2日的利息合计为140万元)。2、被告廖某支付违约金14万元(按0.2%的月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韦某、韦某1、罗某共同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及赔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实现抵押权的以下各项费用,包括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过户费、税款、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廖某、韦某、韦某1、罗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材料:第一组是原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第二组是《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欲证实:1、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廖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廖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为2%;2、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3月2日将7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廖某。第三组:1、《抵押合同》一份;2、抵押物清单一份;3、提供抵押的六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廖某、韦某的身份证及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5、被告韦某1、罗某的身份证及二人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材料欲证实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廖某、韦某、韦某1、罗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廖某、韦某夫妇自愿提供其二人拥有的河口县房权证河口镇字第××号、河口县房权证河口镇字第××号、河口县房权证河口镇字第××号、河口县房权证河口镇字第××号、河口县房权证河口镇字第××号的五套房屋以及被告韦某1、罗某夫妇自愿提供其二人拥有的河口县房权证河口镇字第××号一套房屋共同为被告廖某的700万元借款本息等费用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四组证据材料是河口县房他证(2015)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欲证实四被告提供的上述抵押房屋于2015年3月4日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五组证据材料是律师代理收费发票及《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代理费90000元和支付案件受理费35790元、诉讼保全费用2500元。庭审后,被告廖某、韦某1、罗某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通知,被告韦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韦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应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廖某、韦某1、罗某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因被告廖某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某提出借款要求,2015年3月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廖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2、借款用途仅限用于资金周转;3、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4、借款按20‰的月利率结息,到期还本付息;5、借款于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交付;6、被告廖某保证在2015年5月2日前还本付息;双方还约定了以下违约责任:1、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应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2、被告廖某未按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追偿全部借款本息;并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还款按原借款利率加收10%的利息,同时还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当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四被告以其私有的六套房屋为债务人廖某向原告李某申请的7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等费用)。四被告提供抵押物基本情况如下:一、位于河口县滨河路边境商城明丰商住楼B幢23号的河口县房权证河口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是韦某,房屋面积为638.85平方米)房屋一幢;二、位于河口县滨河路边境商城明丰商住楼B幢22号的河口县房权证河口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是韦某,房屋面积为666.65平方米)房屋一幢;三、位于河口县广龄街商住楼A幢11号的河口县房权证河口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是韦某,房屋面积为93.98平方米)铺面一间;四、位于河口县槟榔路河口中行住宅区1号、2号、6号的河口县房权证河口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廖某、韦某各占50%,房屋面积分别为46.87平方米、50.83平方米、34.79平方米)铺面三间;五、位于河口县槟榔路河口中行住宅区1号、2号、6号的河口县房权证河口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韦某、廖某各占50%,房屋面积分别为46.87平方米、50.83平方米、34.79平方米)铺面三间;六、位于河口县人民路广场旁富康苑商住楼7号的河口县房权证河口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是韦某1,房屋面积为145.53平方米)商铺一间;同时四被告还提供了上述抵押房屋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六本)进行了抵押登记;原、被告对上述抵押财产在河口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即办理了河口县房他证(2015)字第20150147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李某将700万元款项以转账支付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廖某。被告廖某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廖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照约定给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过户费、税款、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要求判令担保人韦某、韦某1、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廖某、韦某、韦某1、罗某抵押的六套房屋租金收益进行查封保全,本院作出了(2016)云2532民初34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屋承租方未支付的租金依法扣押(庭审结束时已扣押房屋租金88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0元,预付案件受理费用35790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廖某与韦某是夫妻关系,罗某与韦某1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廖某向原告李某提出借款要求,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给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且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廖某、韦某、韦某1、罗某与原告李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四被告同意用其所有的房屋作为被告廖某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且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廖某与原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和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合法、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廖某未如期还款且拖欠至今未付,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即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廖某按照约定2%的月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2%的月利率折算为年利率就是24%,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廖某按照约定2%的月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且按0.2%的月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逾期付款利率折算年利率为24%,再加上0.2%的月利率违约金的计算给付,该项诉讼请求要求给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支持的范围,对超过的部分即按0.2%的月利率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支持给付的费用为被告廖某按24%的年利率承担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李某要求判令被告韦某、韦某1、罗某对被告廖某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的赔偿责任且由四被告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问题:原、被告在合法、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抵押合同》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是上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对抵押担保的范围作出了约定即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而且,双方对因其他原因致使抵押权不成立或未生效,由四被告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都合法有效且抵押合同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由四被告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不成就,原告要求四被告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当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廖某不履行债务,原告李某可以与被告廖某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案如果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如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廖某、韦某、韦某1、罗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某清偿。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即被告韦某、韦某1、罗某,在原告李某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廖某追偿。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代理费90000元和原告预交案件诉讼费35790元、财产保全费用2500元,由被告廖某给付,被告廖某未如期履行给付义务,则由担保人以担保物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给付的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因没有相关费用收费收据,不予支持。另本案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屋租金进行查封保全,本院扣押的房屋租金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等相关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按24%的年利率承担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二、被告廖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579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三、被告廖某未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定的时间内给付原告李某上述款项,则抵押人廖某、韦某、韦某1、罗某以其坐落于河口县滨河路边境商城明丰商住楼B幢23号的河口县房权证河口镇字第××号房屋一幢、坐落于河口县滨河路边境商城明丰商住楼B幢22号的河口县房权证河口镇字第××号房屋一幢、坐落于河口县广龄街商住楼A幢11号的河口县房权证河口镇字第××号铺面一间、坐落于河口县槟榔路河口中行住宅区1号、2号、6号的河口县房权证河口镇字第××号、第××号铺面三间、坐落于河口县人民路广场旁富康苑商住楼7号的河口县房权证河口镇字第××号商铺一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90元及财产保全费2500元(包括在上述判决主文的第二项中),由被告廖某、韦某、韦某1、罗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跃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