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民终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庆国诉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国,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00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赵作伟,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巍,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包运东,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庆国与原审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02894号民事判决。张庆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庆国、被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巍、包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审诉称,我于2014年2月25日因咳嗽入住被告医院,入院后检查多项指标均正常,在没检查的情况下医生就给我使用激素长达25天,造成我血糖升高,导致我胰岛受损不可逆。2月27日的彩超提示前列腺增大和结节,我不同意做穿刺,但管床医生问泌尿科医生说有手术���征,询问医生后我才同意做穿刺,3月10日医生又给我做了一次彩超,彩超提示穿刺是因为PSA增高,但化验结果显示PSA值是正常的。穿刺之前需要灌肠,医生没有告诉我禁食,灌肠两次后我又便一次黄便,我告诉护士并让她再给我做一次灌肠,护士告诉我说不用再灌肠就直接给给我做了穿刺,导致术后感染,从而引发败血症等多处炎症。医生没有把我转入专业科室,盲目治疗,到出院一直没用消炎药,术前也没使用消炎药和抗生素。我认为被告在没有手术指征的情况下做穿刺,之前也没告知,我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住院费自付费用7500元、输血费400元、住院期间穿刺之后发生的医疗费2万元、护理费3600元(30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误工费16464元(112天147元/天,按照沈��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71元计算)、交通费330元,精神赔偿金9000元、理疗费96元、血糖检验费73元、空腹血糖16元、2小时葡萄糖31.65元、彩超11元、尿化验39元、挂号费68元、社区点滴3420元、口服药615.9元、复印费112.5元、降糖药220元、消肿止疼药505.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到北京参加鉴定支付的住宿费288元、交通费797元,第一次庭审之后我到法院递材料和取材料以及到附属一和附二作了三次彩超支付交通费合计400元、三彩超费合计483.2元,后期打字复印339元、后续购买诺和龙降血糖的药1522元、鉴定费1.5万元、诉讼费1800元,上述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审辩称,我院认为鉴定结论确定的过错及责任程度明显偏高,对于本次医疗行为没有让患者满意我院表示抱歉,为了减少人力物力的浪费,我院同意参照现有鉴定结论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鉴定机构在回复中提到的可以适当延长有关的护理期限的结论不认可。我院不同意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法律依据不足,我院同意按照40%的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以主诉“咳嗽、喘息3月余,加重1周”入住被告医院,初步诊断咳嗽原因待查。2月26日确定诊断咳嗽原因待查、2型糖尿病,3月3日修正诊断上气道咳嗽综合症,3月5日补充诊断支气管哮喘,3月12日补充诊断下消化道出血,3月14日补充诊断泌尿系感染,3月17日补充诊断急性出血性肠炎、前列腺增生症、急性附睾炎。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下消化道出血、急性出血性肠炎、败血症、泌尿系感染、上气道咳嗽综合症、支气管哮喘?2型糖尿病、前列腺增生、急性附睾炎。出���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2.针对其急性出血性肠炎,嘱其消化科随诊;针对其泌尿系感染、前列腺增生症、急性附睾炎,嘱其出院后可于当地医院继续抗感染治疗,泌尿外科随诊;针对其糖尿病,瞩其内分泌科随诊;3.出院带药:阿卡波糖H、甲氧那明胶囊、氨溴索片、兰索拉唑片、布地奈德福莫特罗粉吸入剂。主治医生亦书面告知患者出院后应到当地医院泌尿外科继续抗菌消炎治疗。原告实际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30791.71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22732.06元,个人自付8059.65元。住院期间原告另行支付用血互助金400元。2月26日的血液检验报告单示:PSA(前列腺特异性抗原)结果为2.54,结果参考0.00~4.00。2月27日的超声检查报告单示:前列腺大小5.5*4.4*4.5cm,向膀胱内凸入1.0cm,被膜清晰,内部回声不均匀,右外侧叶见低回声,��小1.6*1.5cm,边界尚清,周边见血流信号。超声诊断:前列腺增大并前列腺结节,请进一步检查。3月10日超声检查报告单示项目:超声引导穿刺,超声所见:前列腺大小5.5*4.4*4.5cm。患者因前列腺增生或PSA增高,为明确诊断,于超声引导下行前列腺穿刺活检术。常规肛门周围及直肠内消毒,用16G活检针进入前列腺组织内,术程顺利,切取组织条,共10条,长约1-2cm,呈白色,标本送病理检查。术中患者无特殊不适,术后按返。时间16:31-16:50,用时19分钟。3月14日病理检验报告单,大体检查:穿刺条状物11条,长1-2cm,灰红,病理诊断符合前列腺增生。3月15日超声检查报告单示:前列腺大小5.5*4.2*3.1cm,被膜清晰,内部回声不均匀,超声诊断:前列腺增大并回声不均匀,请结合临床。2014年3月22日,被告出具住院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2014年3月23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4月16日,被告出具门诊疾病诊断书,诊断双侧附睾炎,诊休建议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4日,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病名附睾炎,注意休息2周。2014年5月5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诊断右附睾炎,诊休建议贰周。2014年5月19日,瓦房店中心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病命附睾炎,注意休息2周。2014年6月5日,瓦房店中心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病名右附睾炎,注意休息2周。合计休息时间为89天。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5月5日、2015年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合计141.85元。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10月18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3日,原告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合计580.10元。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18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10月13日、2015年7月24日,原告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合计153.95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在大连大学附属瓦房店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用40.60元。2014年4月6日、2014年5月3日,原告在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祝丰村祝丰卫生室支付医疗费用合计342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北京协和医院支付医疗费用24.76元。上述门诊医疗费用合计4361.26元。2014年4月18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30日,原告在大连世纪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头孢克肟胶囊和瑞格利奈片(诺和龙)支付费用合计886.60元。2014年6月16日、2014年10月13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9月10日,原告在瓦房店市一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新癀片、诺和龙、格列比嗪片支出费用合计1534.70元。上述药费合计2421.3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确认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等内容进行鉴定。2014年9月11日,本案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选取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4日以原告申请鉴定中心鉴定人回避为由终止鉴定。2014年12月2日,本案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选取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0日以鉴定超出其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3月3日,本案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选取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北天司鉴[2015]临鉴字第04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一)被鉴定人张庆国诊疗经过,2014年2月25日因“咳嗽、喘息3月余,加重1周”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疗,经临床及辅助检查,初步诊断为“咳嗽原因待查”。2月26日确定诊断2型糖尿病,3月3日修正诊断上气道咳嗽综合症,3月5日补充诊断支气管哮喘?3月12日补充诊断下消化道出血,3月14日补充诊断泌尿系感染、败血症,3月17日补充诊断急性出血性肠炎、前列腺增生症、急性附睾炎。入院后分别给予支气管扩张剂雾化吸入、平喘、化痰、止咳等治疗后好转。因超声检查前列腺增大并结节,3月10日超声引导下前列腺穿刺,穿刺后持续便血,予禁食水、止血、输血、补液抗感染、营养支持等治疗后出院���(二)被鉴定人张庆国自身病情及诊疗行为评价,1.被鉴定人张庆国因“咳嗽、喘息3月余,加重1周”入院,入院前外院胸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自服左氧氟沙星治疗,无明显缓解,社区医院先后予头孢哌酮、阿奇霉素、左氧氟沙星静点抗感染治疗约20天,咳嗽略好转,仍有喘息、气短。入院后先后予胸部CT、气管镜、血气、血常规、CRP、ESR检查,排除肺炎、肺不张、气胸、胸腔积液及肺栓塞。临床考虑上气道咳嗽综合症、支气管哮喘不除外,予支气管扩张剂雾化吸入、平喘、化痰、止咳、激素等诊疗符合诊疗常规。2.3月10日超声引导下前列腺穿刺活检,术后出现前列腺疼痛,血便,予泌尿外科会诊、止血药物应用。碘伏纱布填塞直肠压迫止血、输血、抗炎、对症支持治疗,出现泌尿系感染、败血症后予会诊、抗炎等综合治疗,出现下消化���出血后转入内科治疗,医方上述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三)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失,1.前列腺穿刺检查指征是:(1)前列腺直肠指检发现前列腺两侧叶不对称、有结节、质地变硬等,任何PSA值;(2)PSA>10ng/ml,任何f/tPSA和PSAD值。(3)PSA4~10ng/ml,f/tPSA异常或PSAD值异常。(4)PSA4~10ng/ml,f/tPSA和PSAD值正常,B超发现前列腺低回声结节或/和MRI发现异常信号。被鉴定人张庆国2月26日检查PSA2.54ng/ml,F-PSA0.44ng/ml,属正常范围。2月27日超声检查前列腺增大并前列腺结节,应请泌尿外科医师会诊行直肠指检前列腺,是否存在前列腺形态和质地等改变,并进一步行MR检查,如确有适应症再行前列腺穿刺活检。本案仅根据一次超声检查结果即行前列腺穿刺活检,指征掌握不够严谨。2.前列腺穿刺活检常见的并发症有出血、感染,一般及时处理不会造成严重后果。由于被鉴定人张庆国入住呼吸科治疗,3月7日消化内科会诊急性肠炎予左氧氟沙星抗炎治疗,同时身患糖尿病、冠心病等多种基础病,自身免疫力低下。因此,即使临床有前列腺穿刺活检指征,也应待肠炎症完全愈合后转入泌尿外科再予实施。3.被鉴定人张庆国身患多种基础疾病,住院治疗期间,病情发生多次变化,医方和其沟通不够,以致被鉴定人张庆国对自身疾病、并发症、合并症不能完全了解,对产生的不良后果难以接受。综上,鉴定人综合考虑被鉴定人自身病情、医方根据病情所采取的诊疗措施,认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和充分告知义务的医疗过失,参照《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京司鉴协发[2009]5号)三(二)2、3、(四)3D之规定,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张庆国前列腺穿刺活检后出血、感染等系列并发症有因果关系,���在共同责任。(四)关于被鉴定人张庆国合理休治、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员,依据被鉴定人张庆国前列腺穿刺活检后出血、感染等系列并发症出现及治疗恢复情况,比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相关条款规定,建议休治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60日,护理时限为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为一人。(五)关于被鉴定人张庆国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张庆国前列腺穿刺活检后出血、感染等系列并发症已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第五部分、鉴定意见,(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对被鉴定人张庆国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张庆国前列腺穿刺活检后出血、感染等系列并发症有因果关系,存在共同责任;(二)被鉴定人���庆国休治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护理时限30日,护理人员为一人;(三)被鉴定人张庆国已医疗终结,无需后需治疗费。原告对鉴定结果不满意,申请鉴定人给付书面答复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书面回复。关于使用激素和血糖升高(详见原文),回复:1.被鉴定人张庆国2014年2月25日因“咳嗽、喘息3月余,加重1周”入院,入院前3月来无明显诱因出现咳嗽,少量白色粘痰。2个半月前出现喘息、胸闷症状。瓦房店市中心医院胸部CT示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自服左氧氟沙星治疗,无明显缓解,当地社区医院先后予头孢哌酮、阿奇霉素、左氧氟沙星静点抗感染治疗约20天,咳嗽略好转,仍有喘息、气短。入院后医方予布地奈德福莫特罗粉吸入剂,该药适应症:1.哮喘,需要联��应用吸入皮质激素和长效β2-受体激动剂的哮喘病人的常规治疗,吸入皮质激素和“按需”使用短效β2-受体激动剂不能很好控制症状的患者,或应用吸入皮质激素和长效β2-受体激动剂,症状已得到良好控制的患者。2.慢性阻塞性肺病(COPD)针对患者COPD(FEV1≤预计正常值的50%)和伴有病情反复发作恶化的患者进行对症治疗,这些患者尽管长期规范的使用长效的支气管扩张剂进行治疗,仍会出现明显的临床症状。布地奈德是糖皮质激素,具有舒张支气管平滑肌,缓解支气管痉挛的作用,可减轻哮喘症状,阻缓病情加重。吸入布地奈德的严重不良反应比全身性应用少。福莫特罗是一个选择性β2-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具有舒张支气管平滑肌,缓解支气管痉挛的作用。布地奈德福莫特罗含有布地奈德和福莫特罗,这两种药物的不良反应在使用布地奈德福莫特罗粉吸入剂时也可出现。两药合并使用后,不良反应的发生率未增加。最常见的不良反应是β2-受体激动剂治疗时所出现的可预期的药理学不良反应,如震颤和心悸。这些反应通常可在治疗的几天内减弱或消失。十分罕见的反常的支气管痉挛也可发生。全身性反应,特别是长期高剂量。使用β2-激动剂治疗也可导致血胰岛素浓度,游离脂肪酸,甘油和酮体升高。综上,鉴定人认为:被鉴定人长时间咳嗽、喘息、气短,医方予布地奈德福莫特罗粉吸入以舒张支气管平滑肌,缓解支气管痉挛,减轻哮喘症状,阻缓病情加重,布地奈德福莫特罗至今未有有诱发或加重糖尿病不良反应的情况报告。关于血糖波动问题,依据入院记录既往史:被鉴定人“既往糖尿病史8���余,口服阿卡波糖治疗,空腹血糖7.5-8.5mmol/L”,说明被鉴定人入院前已患有糖尿病史。糖尿病人血糖的高低可随运动、饮食控制、药物治疗等变化而出现波动。被鉴定人住院前、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数月甚至一年多后糖检验出现波动,属于可以理解范畴。关于前列腺穿刺和感染(详见原文),回复: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列举了前列腺穿刺指征,术前必要的检查,已指出该院仅根据一次前列腺超声检查结果即行前列腺穿刺检查,指征掌握不够严谨及即使有前列腺穿刺活检指征也应等被鉴定人肠炎完全治愈后转入泌尿外科再予实施的医疗过失。被鉴定人前列腺穿刺后出血、感染等并发症,医方予禁食水、止血、输血、补液、抗感染、营养支持等综合治疗好转后出院。医方的医疗过失和前列腺穿刺活检后出血、��染等系列并发症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负有共同责任。关于使用激素前未作任何辅助检查,任何吸入皮质激素都可发生全身副作用,特别是在长期、高剂量使用时。这些副作用在吸入治疗时的发生率要比口服皮质激素低得多。可能的全身副作用包括:肾上腺功能抑制、儿童和青少年生长迟缓、骨密度下降、白内障和青光眼。被鉴定人长时间咳嗽、喘息、气短,医方予布地奈德福莫特罗粉吸入以舒张支气管平滑肌,缓解支气管痉挛,减轻哮喘症状,阻缓病情加重。同时该药是以吸入方式给药,对发生全身作用的发生率远低于口服和静脉等给药,该药品说明书未见使用前需做辅助检查的要求。关于出院后续治疗问题,质询材料附有盖有“大医二院刘泽寻2901”印章的手写病历复印件,内容为张庆国右侧睾丸检查、出院后当地医院泌尿外科就���、继续抗菌消炎治疗(头孢哌酮舒巴坦、奥硝灵、新癀片、迈之灵)。虽然原鉴定材料中未见上述内容,但可以考虑为:被鉴定人张庆国出院后,急性附睾炎并未完全治愈,仍需继续抗炎治疗。由于鉴定时间在2015年7月15日,已是被鉴定人出院后1年余,听证会上被鉴定人也未陈述存在特殊不适,故鉴定意见认为已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费。关于出院后休息时间问题,关于被鉴定人休治时限,《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条款并无针对被鉴定人损害后果的明确规定,鉴定意见是比照相关条款规定,建议休治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30日。如果被鉴定人确有出院后继续抗感染治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可适当延长,具��由人民法院审定。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住宿费288元。原告两次到被告参加听证会支付交通费697.50元,支付邮寄费100元。另查,原告系沈阳佳诚地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投资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住院病历、主治医生写的字条、报告单、医疗费用收据、药费收据、疾病诊断书、门诊医疗手册、谈话录音、工商查询卡、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医药费报销审批凭证、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一审法院的审查,应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的过错,在诊疗和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确定存在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负有同等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比较合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自付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购药费用合计15242.21元(8059.65元+400元+4361.26元+2421.30元),故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21.11元(15242.21元50%)。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穿刺之后发生的2万余元费用,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主张的120元每天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为100元每天合理,故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500元(30天100元/天50%)。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5天,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25天50元/天50%)。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确定的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500元(60天50元/天5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定确定的建议休治时限为60日,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可以延长,而原告提供的多家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记载的休息时间合计89天,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合理休治时间以89天为准,原告主张按每月4371元标准计算,被告当庭表示认可,故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483.65元(4371元/月÷30天89天50%)。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到北京参加鉴��支付交通费797元,其中交通费697.50元、邮寄费100元,被告均同意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398.75元(797.50元50%)。关于原告主张的从瓦房店到大连市内看病支付的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到瓦房店到大连市内就医确有交通费用支出,酌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就医支出的交通费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参加诉讼支付的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698.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7500元(15000元50%)。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到北京参加鉴定支付住宿费288元,被告赔偿原告住宿费144元(288元5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打字复印费和洗照片的费用,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赔偿原告张庆国医疗费7621.11元;二、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赔偿原告张庆国护理费1500元;三、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赔偿原告张庆国住��伙食补助费625元;四、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赔偿原告张庆国营养费1500元;五、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赔偿原告张庆国误工费6483.65元;六、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赔偿原告张庆国交通费698.75元;七、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赔偿原告张庆国鉴定费7500元;八、被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赔偿原告张庆国住宿费144元;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1348元,由被告负452元,给付时间同上。上诉人张庆国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1、上诉人因咳嗽住院治疗,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做任何检查即用激素治疗,引发了后遗症。鉴定异议答复书中称上诉人糖尿病8年,7.5-8.5,只是指尖血检验极不准确。鉴定中称用激素布地奈不会加重血糖升高,与药品说明书中4项说明相矛盾。因此应对被告对原告用激素布地奈德是否按药品说明书正面右下侧下数第56行提示对糖尿病患者血糖控制被告是否做到作出鉴定。2、穿刺前超声介入知情同意书是因该同意书第二栏写有上诉人被临床诊断为前列腺结节而直肠超声介入。该知情书承诺告知超声介入可到达病变部位,此协议内容应当作出鉴定。出院小结第一页下属第3行证明上诉人因埃希菌感染而患败血症附睾炎。上诉人咨询专家健康人也可感染该菌,印证鉴定文书中称自身免疫之说,是为使被上诉人少承担50%责任。院方不应占用医保资金,应将医保支付的费用退还。故请求判令被上诉���赔偿上诉人住院费(包括医保支付费用)、输血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赔偿金、理疗费、血糖相关检查费用、彩超费、尿化验费、挂号费、药费、打字复印费、后续治疗费、到北京鉴定的住宿费和交通费、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等合计79622元。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布地奈德福莫特罗粉吸入剂说明书,以证明根据化验结果,上诉人的病不能用激素,医院应当对其进行血糖控制,但医院没有做控制。被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上诉人在我院就已遭受损害,我方表示同情。我方认为现有的鉴定结论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程序合规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双方在听证会上进行了充分的陈述��最终的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的专家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详细的病历资料作出的专业的综合判断。另外鉴定机构对上诉人异议的回复,也说明鉴定机构充分考虑到上诉人提到的关于鉴定的异议,特别是上诉中所讲到的未按说明书用药的情况和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上诉人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也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讲到的条件。国家医疗保险部门已经承担的医保费用,不能作为上诉人自己医疗费用损失来请求补偿,上诉人无权主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说明书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理由如下:1、因为患者有肺炎,该病症会引起支气管痉挛、哮喘,所以应用布地奈德是平喘,用药合理。2、正常人血糖都是在波动变化,不是一成不变的,患者提出空腹血糖升高并不能确定是由药物���起的。3、医生用药是综合考虑,并不存在不合理用药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时双方当事人经过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事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该过失与上诉人的前列腺穿刺活检后出血、感染等系列并发症有因果关系,存在共同责任。原审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及住宿费等费用的50%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中提出补充鉴定申请。被上诉人并不同��。又鉴于:1、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是对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诊疗行为进行的鉴定,被上诉人使用激素以及进行穿刺的诊疗行为包含在其中;2、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三、检验过程中的(二)听证会过程记载,患方即上诉人方陈述要点中包含被上诉人未做任何检查、未使用抗菌素抗病毒药便使用激素治疗,造成血糖升高胰岛受损,无法回到住院前水平,以及前列腺未发现结节,穿刺没有指征;3、在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鉴定机构通过书面回复对上诉人的上述异议已经做出答复。因此上诉人申请补充鉴定的请求缺乏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穿刺之后的2万余元医疗费一节。此费用包含在上诉人该次治疗的全部费用中,对于上诉人个人承担部分,原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判决被上诉人按照50%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住院费用中医保支付部分也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治疗期间虽然客观上在身体和精神方面有一定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且考虑到本案鉴定结果,对于损害结果,双方要承担共同责任,所以一审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潇审判员 苏 娓审判员 郑福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