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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法定代理人:穆某。委托代理人:李四敬,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有关事实。二审法院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其实,二审法院对以下事实未予查明:1.一审法院不应认定被申请人承担了山海翠庐房2012年12月份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明确说明因被申请人拒绝继续缴纳山海翠庐房的管理费、水电费,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7月,山海翠庐房的管理费、水电费等均由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穆某负担。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流水“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虽显示在2012年12月从被申请人的账户扣划过物业费、电信费,但该扣划只能说明被申请人承担了2012年11月份的物业费、电信费,并不能据此认定被申请人承担了山海翠庐房2012年12月份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2、被申请人虽承担了2012年2月至11月期间山海翠庐房的管理费、水电费等,但不能据此认为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履行了抚养义务。抚养义务不仅包括履行支付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义务,还包括劳务的付出、悉心的照顾、成长的教育与陪伴等等。被申请人仅承担了申请人所居住的山海翠庐房2012年2月至11月期间每月数百元的管理费、水电费等,并不能因此就免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应尽的其他抚养义务。(二)本案是抚养费纠纷,与张某乙、穆某离婚纠纷(下称前诉)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与前诉并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首先,两案当事人不同,本案当事人是张某甲与张某乙,双方属抚养关系;前诉当事人是张某乙与穆某,双方属夫妻关系。其次,两案诉讼标的不同,本案是抚养费纠纷,前诉是离婚纠纷。再次,两案诉讼请求不同,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张某甲要求张某乙支付穆某与张某乙婚姻存续期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抚养费,前诉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抚养权及离婚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最后,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未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申请人在本案诉请的是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张某乙与穆某婚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而穆某在前诉中诉请的是2014年7月1日张某乙与穆某离婚后的张某甲抚养费。此外,两案的主要法律依据也不同,本案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前诉主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因此,虽然本案和前诉有关联性,但两者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属于两个完全独立的诉讼,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2.二审法院将申请人在张某乙与穆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请求权与穆某的强制申请执行权混淆在一起,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在张某乙与穆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2年2月份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抚养申请人的义务,因此,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离婚诉讼期间(自2012年2月份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抚养费共计130500元(4500元×29)。其次,若依据二审法院的逻辑,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二审法院的(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7月1日生效,穆某申请强制执行抚养费的计算时间也只能从2014年7月1日起算,即无论是穆某还是张某甲均不能依据该生效判决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离婚诉讼期间的抚养义务,显然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已当庭表示愿意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抚养费,二审法院不予确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当庭表示愿意向申请人张某甲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抚养费,这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而二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请求:1.撤销二审裁定并对本案进行再审;2.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130500元;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查,2012年2月6日,一审法院受理穆某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穆某主张的诉讼请求当中,就婚生女张某甲的抚养费请求法院判令:张某乙按1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婚生女张某甲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女张某甲年满18周岁。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针对其二人的婚生女张某甲的抚养费作出如下判决:“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穆某抚养,被告张某乙每月15日之前向原告穆某支付小孩抚养费4500元,直到张某甲年满18周岁止,本判决生效当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该判决已于2014年7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张某甲以张某乙自2012年2月起,即停止向其支付抚养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张某乙向张某甲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13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与(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11号案虽均涉及到张某甲的抚养费支付问题,但两案无论是主张的法律关系,还是诉讼主体、诉讼请求,以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相同,据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故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并以此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某甲在本案主张父母离婚前的抚养费,与(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11号案处理其父母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费不同,故其对本案享有诉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综上所述,张某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邵静红审 判 员  苏大清代理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