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386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全文,被告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因双方系再婚家庭,互不信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被告殴打原告,之后分居生活。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也找人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的事。综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别被告承担。被告豆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原告同本村另一村民共同居住生活,并且又到外地以夫妻名义同居;3、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所挣的钱都给了原告,原告在与他人同居期间挥霍;4、原告的姐姐在盖房子时向被告借款5000元,该款项应当由原告负责追回后,归还被告5、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原告孙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豆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孙某与被告豆某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孙某与被告豆某婚后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双方于2014年年底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因生活琐事生气是婚后生活中出现的正常磨合现象,婚姻本身就是用包容和责任维系起来的。原告孙某与被告豆某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双方应该冷静思考,好好反思各自的不足之处和对方的好处,多为对方着想,这样是能够维系一个幸福和谐的家庭的。原告孙某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建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抗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