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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8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8民初127号原告温某某,女,汉族,1975年5月7日出生,现住察右后旗。被告韩某甲,男,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现住察右后旗。原告温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福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正月十五我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毕竟有孩子,孩子尚且年幼,我们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我没有打骂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韩某甲于201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现有家庭财产:位于察右后旗住房一套(108平方米)、农用汽车一辆。上述事实,可从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得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起诉离婚,被告韩某甲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考虑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韩某甲婚后生育一女,孩子尚且年幼,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对其主张离婚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福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恩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