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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杨华宁与王由萍、马祥群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宁,王由萍,马祥群,冯泽顺,王延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211-1号原告杨华宁。被告王由萍。委托代理人马祥群。(系被告王由萍丈夫)被告马祥群。被告冯泽顺。被告王延杰。委托代理人姚圣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华宁诉被告王由萍、马祥群、冯泽顺、王延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华宁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马祥群、王由萍在保康县马桥政府旁新建的房屋(从马桥政府向左共4间门面房;从马桥政府第一套单元上4楼、5楼二面,共计4套单元房)申请保全,并以其新购215型斗山牌挖机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杨华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马祥群、王由萍在保康县马桥镇政府左侧新建房屋:一楼1-4门面房四间;一单元四至五楼四套单元房,每套面积142.24平米(不含公摊面积),予以产权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交由被告马祥群、王由萍负责保管,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处分。二、对原告杨华宁新购215型斗山牌挖机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二年。扣押期间交由原告杨华宁负责保管,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处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审判员  邓正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宦仁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