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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与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318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186号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法定代表人:彼得﹒沃克,执行总裁。委托代理人:李国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婷,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谢海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盛杰,公司员工。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民、袁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西“利海·亚洲国际”项目B区5-10号楼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设备共计12057400元。合同第11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1)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20%;(2)设备运抵施工工地十日内支付总货款的50%;(3)电梯设备全��运抵施工工地并经检验合格后支付至总金额的95%;(4)质保金5%在第一年质保期满后十日内支付2.5%;第二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部分。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不超过总金额的3%。合同还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广西“利海·亚洲国际”项目B区5-10号楼电梯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取消11泰电梯设备的排产及安装,变更后的电梯数量为32台,电梯设备款为95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排产,所供电梯32台已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交付并经验收合格,且已过两年质保期。被告却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拖欠部分验收款及质保金共计2856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拒绝支付余款,严重影响了原告方的正常经营。综上所述,原告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却拖延支付设备款,其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也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856000元及利息2856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38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5日起计,以23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5日起计,以23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5日起计,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共计285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约定,货到本合同约定交货地点,经清点验收并签署收货凭证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批货款50%,加上之前20%预付款,即支付至货款70%。在出具产品验收合格证明书并办理结算确认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涉案电梯在2012年6月5日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是在2013年1月30日才完成交接完最后一批货款后,已支付至合同货款70%。因此,涉案合同付款情况实际为被告超额付款,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原告在办理完电梯交接工作后,由于自身原因,经常变更项目资料收集人员,每次更换后资料收集人员对资料收集业务不熟悉,又要与被告了解提交结算资料的情况。因此,至2015年8月份,原告才收集完整的结算资料,并向被告提交。由于原告提交的电梯自交接以来,长期频繁反复地出现电梯滑车、困梯等质量问题,至今尚未解决。很多问题在质保期内存在而未解决。我方认为涉案合同的质保金支付应在电梯质量问题全部处理并扣除相关费用后再支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西“利海·亚洲国际”项目B区5-10号楼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为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设备43台,货款总计120574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确定供货计划,并在证实下单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下单的当批货物的20%作为当批货的预付款,合同内规定分批供货的产品,每批货到达交货地点,经被告清点、验收并签署收货凭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或款的50%,以进度款方式支付,批货批付(若合同内规定的最后一批货款额支付时,已支付和价款总额将超过合同实际总价款的70%,则该批货款的额度为合同实际总价款的70%减去已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差额),货物全部到达交货地点,在被告对产品验收合格、验收合格证明书并办理结算确认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结算款的95%;剩余5%的合同结算总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第一年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且原告在保修期内无任何违约行为并确已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的)无息支付合同结算总价款的2.5%给原告,满两年保修期后十个工作日内(且原告在保修期内无任何违约行为并确已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的)支付余下的2.5%合同结算总价款给原告;原告必须在每次领取款项之前向被告提交交付款项申请报告,付款申请报告同时附有送货清单及检测报告,被告在收到付款申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款,若被告未能按上述条款的约定提供付款申请报告,则原告有权拒绝付款;被告如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作为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大包干总价的3%);合同标的物由原告进行质量三包,并进行跟踪服务,保修期为全部设备经工程所在地技监局验收合格移交被告之日起两年,保修期内凡出现质量问题,原告须无条件全面负责维修,若原告未能在被告要求的时间内完成对产品的维修工作的,则被告有权委托第三方对该产品进行维修,并由原告负责支付因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并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有权直接从尚未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上述费用和损失赔偿;等。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西“利海·亚洲国际”项目B区5-10号楼电梯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对上述采购合同进行变更,减少其中总价为2537400元的11台电梯的排产,等。合同变更后电梯总数为32台,合同总价款为9520000元。2012年6月5日,32台电梯经技监局验收合格。2013年1月30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全部电梯的移交。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函件主要内容为,原告已履行涉案采购合同及《广西“利海·亚洲国际”项目A区1-4号楼电梯设备采购合同》项下设备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仍拖欠两份采购合同项下第三期设备款及质保金共计3348300元没有支付,故原告现将催款函及竣工结算资料一起递交被告,望被告在收到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款项。2014年10月21日,被告针对原告上述《催款函》回复《关于蒂森电梯催款函的回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原、被���双方签订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已根据原告申请支付完全部进度款,剩余款项由于原告未组织被告、监理单位及物业公司等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且原告与被告对接的项目工作人员频繁更换,导致双方无法完成结算审定最终造价,造成剩余款项无法支付。因此,导致款项无法支付结果,责不在被告。为能够尽快结算确定最终造价,望原告在收到回函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交按照合同约定的完整结算资料。2015年6月18日,原告委托广东卓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再次向被告催收合同项下欠款。2015年9月6日,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涉案采购合同项下欠款2856000元未果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确认涉案采购合同项下未付货款总额为2856000元,并表示原告已于2015年8月向被告提交了全部的结算材料。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广州利某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利某·亚洲国际金钥匙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为金钥匙服务中心)于2012年9月25日向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发送的《关于电梯存在问题的函》、于2013年12月14日向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发送的《关于电梯存在问题的函》,于2013年12月10日向广州蒂森电梯公司南宁分公司发送的《关于利某项目电梯称重系统存在问题的函》、《关于利某项目8号楼7号梯配件的函》,于2014年7月4日向广州蒂森电梯公司南宁分公司发送的��关于利某亚洲国际5号楼电梯存在问题的函》。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向被告交付全部电梯的义务,并经国家质检部门检验合格,且自2013年1月30日原告供应的电梯经技监局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起诉时,两年质保期也早已届满,被告理应按期支付电梯尾款28560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尾款285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因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部分质保金的问题。首先,被告没有就其所主张的电梯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额进行举证,依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在2014年10月21日被告针对原告《催款���》的回函中,被告仅以原告未提交齐备结算材料为由拒绝付款,却只字未提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抵扣质保金,这与被告关于电梯一直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相互矛盾。再次,被告所提交的相应函件上对于电梯存在问题的记载,均是被告的关联企业单方陈述,并无原告或相关鉴定的机构的确认,仅凭该函件无法确定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更无法判定是电梯本身的质量问题还是电梯安装、运行过程中的问题。综上,被告以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质保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对于未付尾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每次领取款项之前应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报告、送货清单及检测报告,如未能提交的,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庭审中原告自认因被告拒绝付款,故一直没有提交付款申请报告给被告,现原告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是在何时向被告提交上述请款材料,故对于被告收齐全部请款材料的时间,以被告主张的2015年8月为准。自2015年8月1日起,被告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尾款,即被告应于2015年8月14日之前向原告付款,现被告逾期付款,故应以剩余款项2856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欠款2856000元,并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560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33元,由原告负担2903元,由被告负担2903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2903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敏娟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游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刘婉梁培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