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9执恢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杨昌云诉彭泽湘委托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昌云,彭泽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29执恢17号申请执行人杨昌云,男,1950年5月2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被执行人彭泽湘,男,1964年3月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清镇市****宿舍11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黔东民终字第47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彭泽湘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彭泽湘支付申请人杨昌云货款20000元,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200元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彭泽湘未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尚欠货款4815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彭泽湘在凯里农商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彭泽湘在凯里农商银行的存款481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应武审判员 黄万林审判员 王斌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昭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