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刑初63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2015年1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苏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未成年人乔某某(男,2001年10月26日出生)与其一起吸食乔某某从他人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次日下午,又在其家中容留乔某某、赵某与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21日,襄州区公安分局程河派出所民警因他案到苏某某家中核实有关情况,在苏家发现自制吸毒工具“葫芦”和锡纸,遂将苏某某传唤至派出所询问并对其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筛选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容留乔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乔某某、郝某某的证言及襄州区公安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罪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因他案被侦查人员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即如实供述侦查人员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已折抵刑事拘留前先行羁押的5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吸毒工具葫芦、锡纸等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红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一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