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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王美珍、陈绍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南通东洋时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珍,陈绍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南通东洋时装有限公司,郑东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1号原告王美珍。委托代理人陈绍兴即原告。原告陈绍兴。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继红,如皋市林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90号。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曦,公司员工。被告南通东洋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新店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霞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喻显梅、仇雅南,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东致。原告王美珍、陈绍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郑东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两原告的申请追加了南通东洋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萍分别于2016年2月1日、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兴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继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曦、被告东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喻显梅、被告郑东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11月30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郑东致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海大道地面道路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三庙村1组地段时,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南过道路的行人陈建安(1959年2月16日生)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陈建安当日死亡、苏F×××××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东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两原告与死者陈建安之间的关系及死者陈建安的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王美珍与死者陈建安系夫妻关系,其共生育一子陈绍兴即原告。死者陈建安的父亲陈福辉和母亲黄素英均已去世。三、肇事车辆的车主及投保情况被告东洋公司系苏F×××××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郑东致系被告东洋公司的职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四、各被告的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对两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东洋公司先行给付了两原告30000元,被告郑东致先行垫付了死者陈建安的抢救费。五、两原告的诉请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因亲属陈建安在本起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609129.2元(已扣除支付的30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为第五项,其余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两原告主张因陈建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列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00元(3人*7天*100元/天)、交通费1500元,合计771411.5元。因被告郑东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郑东致主张其为陈建安垫付了医药费1988.47元(含救护车费50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三被告对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938.47元。经核对,陈建安的医药费为1988.47元。其中50元系救护车费,故该损失列入交通费。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年龄,酌情认定。两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列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75元。两原告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考虑处理陈建安丧事必然会产生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故本院酌情认定1275元(85元/天*5人*3天)。4、交通费500元(含救护车费),酌情认定。综上,两原告因亲属陈建安在本起事故中死亡的损失为:医疗费1938.47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7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61524.97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11938.4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为649586.5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因亲属陈建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郑东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两原告因亲属陈建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两原告因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761524.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11938.47元,超过限额之外的损失649586.5元。因被告郑东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被告郑东致承担80%计519669.2元,其他损失由两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郑东致赔偿的损失不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郑东致和被告东洋公司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两原告631607.67元。被告郑东致和被告东洋公司先行垫付的1988.47元、30000元,为减少累诉,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两原告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被告郑东致和被告东洋公司。因被告郑东致属于被告东洋公司的员工,故两原告损失中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由用人单位即被告东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王美珍、陈绍兴59961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给付被告郑东致1988.4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南通东洋时装有限公司3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美珍、陈绍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3元,由原告王美珍、陈绍兴负担19元,被告南通东洋时装有限公司负担1704元。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美珍、陈绍兴601323.2元、被告郑东致1988.47元、南通东洋时装有限公司282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6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晓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慧慧第5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