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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杨加务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加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加务,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君波,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加务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加务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君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加务和王永能、XX、王昌德(均已判决)撬窗进入本市松门镇度爿村下金家73号金某家,窃走房内的人民币2900元。2、2013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加务和王永能、XX、杨锦秀(均已判决)撬门进入本市坞根镇东门村59号滕某家,窃走房内的人民币10000余元及一楼的一辆踏板车(无法鉴定)。3、2013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加务和杨锦秀、王永能、黄平(已判决)乘坐王小高(已判决)驾驶的轿车至本市坞根镇沙山村19号赵某家,撬后进入至二楼前间房内,由杨锦秀、黄平用螺丝刀撬开保险箱,窃得保险箱内的人民币70000元、衣柜内的硬壳中华香烟4条。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1680元。4、2013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加务和杨锦秀、王永能、黄奇(已判决)乘坐王小高(已判决)驾驶的轿车至本市大溪镇河滨路106号王某家,由被告人杨加务和杨锦秀、王永能撬门进入,窃得房内的现金人民币53000元。5、2010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杨加务伙同杨福、杨武、等人撬门进入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轻纺路5-001号应有顺家,窃得人民币11000元及黄金手镯一只、戒指两枚、黄金项链一条等物。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691元。2015年12月18日上午,温岭市公安局横峰街道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横峰街道熊明旅馆附近抓获被告人杨加务。被告人杨加务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加务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滕某、赵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加务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杨锦秀、王永能、XX、王昌德、王小高、黄平、黄奇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加务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加务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加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加务退赔给被害人金继昌人民币2900元;退赔给被害人滕雪安人民币10000元及其他犯罪所得;退赔给被害人赵其昌人民币71680元;退赔给被害人王秋富人民币5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蔡晓颖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仇仁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