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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行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宦泽智诉雅安市雨城区八步乡人民政府、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宦泽智,雅安市雨城区八步乡人民政府,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8行终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宦泽智,男,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雨城区八步乡人民政府,地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范雅忠,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吴登靖,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政府,地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苟乙权,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蒋剑鑫,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浩,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宦泽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雨城区八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步乡政府)土地行政赔偿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城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宦泽智、被上诉人八步乡政府法定代理人范雅忠、委托代理人吴登靖,雨城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蒋剑鑫、陈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宦泽智因与八步乡紫石村一组存在土地承包权纠纷向八步乡政府申请土地确权。宦泽智对八步乡政府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八步乡紫石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宦泽智农村承包土地确权书》及对雨城区政府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两个行政行为。请求八步乡政府及雨城区政府赔偿因上述土地确权和复议行为违法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八步乡政府的土地确权及雨城区政府的行政复议系依据宦泽智已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出,其土地确权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均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内容进行任何变更,未对原告宦泽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影响,宦泽智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且未对其损失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判决:驳回原告宦泽智的赔偿请求。宦泽智上诉称:村组干部、乡政府干部存在违法行为。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八步乡政府土地确权书。二、请求撤销雨城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三、赔偿上诉人因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损失,共计912772元。八步乡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具备法律上的关联性。陈述的事实理由无任何证据证明且无明确的主张或要求,应该属于信访之类的陈述材料,不属于诉讼中的事实理由。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要求的各项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雨城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任何相应证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复议决定中的行政行为没有给上诉人带来损害,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行为,也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宦泽智因与八步乡政府、雨城区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经一审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5)雅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认定,八步乡政府在处理宦泽智与发包方紫石村一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过程中,只享有调解的权利,不具有作出土地确权的职权。八步乡政府作出土地确权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雨城区政府对八步乡政府的土地确权决定复议予以维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一、撤销八步乡政府作出的《八步乡紫石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宦泽智农村承包土地确权书》;二、撤销雨城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宦泽智不服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八步乡政府的土地确权及雨城区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均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内容进行任何变更,宦泽智主张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且未对其损失提供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宦泽智上诉所提“撤销确权、复议决定”的意见,已经生效裁判确认,本院不予审查。其上诉所提“村组干部、乡政府干部存在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需按相关程序向有关部门反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宦泽智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强审判员 孙智勇审判员 杜文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