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文学、雷庆年与被上诉人存兴军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文学,雷庆年,存兴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文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郑庆玲,女,系上诉人武文学之妻,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庆年,男,住甘肃省古浪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存兴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文学、雷庆年为与被上诉人存兴军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庆玲、上诉人雷庆年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军,被上诉人存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武文学、雷庆年与存兴军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由双方合伙承建中宁县民政局红梧山幸福村第四标段工程;存兴军主要负责与发包单位的全面协调和工程建设款的到位,武文学主要负责工程建设材料的采购,雷庆年主要负责工程建设各项开支的记账工作;坚持自愿合伙、��同投资、共同受益的原则,平均分配工程建设所得利润等内容。存兴军作为合伙人代表分别与中宁县民政局和中宁县公安局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中宁县民政局发包的救助户建房90套,承包中宁县公安局发包的救助户建房20套。各合伙人垫付部分建设资金,共同将工程建设完毕,工程于2009年8月交工。2009年3月13日,武文学、雷庆年、存兴军对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并签订《合伙协议证明》一份,约定2009年3月13日前三人共同合作红梧山幸福村工程,经三人共同算账,2009年3月13日以前账目全部算清,账目正确;三人各自投入9万元没有退;待全部工程交工完,剩余工程款三人共同平分。存兴军先后从中宁县民政局结算工程款2987730元,从中宁县公安局结算工程款760000元。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存兴军分五笔向武文学、雷庆年支付现金208000元。武文学、雷庆年、存兴军对2009年3���13日之后的合伙账目未形成书面的核算结果。武文学、雷庆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存兴军向武文学、雷庆年支付合伙投资收益各253333元,共计506666元;2、案件受理费由存兴军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武文学、雷庆年主张三人合伙承建中宁县民政局红梧山幸福村第四标段工程,工程包括中宁县民政局发包的90套和中宁县公安局发包的20套救助户建房工程,其提交了中宁县红梧山幸福村建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地税局发票3张、领料单1张、领条1张、证明4张、现金付出凭证1张、收据1张、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故对武文学、雷庆年、存兴军三人合伙承包中宁县民政局红梧山幸福村第四标段工程,工程包括中宁县民政局发包的90套和中宁县公安局发包���20套救助户建房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定。2009年3月13日,武文学、雷庆年、存兴军签订的《合伙协议证明》,证明三人对2009年3月13日以前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账目正确;三人各自投入9万元没有退等事实。2009年3月13日之后的合伙账目,双方未形成书面的核算结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武文学、雷庆年主张存兴军从中宁县公安局结算的760000元工程款属于合伙收益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武文学、雷庆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武文学、雷庆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7元,由武文学、雷庆年负担。上诉人武文学、雷庆年对上述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遗漏了部分事实,只认定了三合伙人承包中宁县红梧山幸福村第四标段工程包括中宁县民政局发包的90套和中宁县公安局发包的20套救护建房工程的事实,以及存兴军从中宁县民政局和公安局领取工程款共计897730元,陆续向武文学、雷庆年支付现金208000元的事实和武文学、雷庆年与存兴军未对2009年3月13日之后的账目形成书面的核算结果的事实。但对存兴军不配合清算合伙账目的事实没有认定,使存兴军以不作为方式对抗法律。针对存兴军不配合算账的情况,应当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武文学、雷庆年的诉讼请求成立。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存兴军支付武文学、雷庆年合伙投资收益各253333元,共计50666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存兴军承担。被上诉人存兴军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认定合伙承包的工程中包括公安局的发包工程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武文学、雷庆年与存兴军签订的合伙协议,武文学、雷庆年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未查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民事诉讼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武文学、雷庆年一审中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武文学、雷庆年和存兴军对2009年3月13日进行合伙结算的事宜均无异议,只是对合伙工程是否包括公安局发包的工程持有异议。综上,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武文学、雷庆年,被上诉人存兴军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中宁县公安局与存兴军签订了《中宁县红梧山幸福村建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存兴军为中宁县民政局幸福一村第四标段工程施工中标人,工程范围、内容为红梧山幸福一村建房工程第肆标段二十套救助户建房等内容。工程完工后,武文学、雷庆年、存兴军于2009年3月13日就合伙账目进行了结算。后存兴军从中宁县民政局和中宁县公安局共计领取工程款897730元,存兴军向武文学和雷庆年退付合伙投资款等共计208000元,剩余款项由存兴军持有。在二审主持算账中,武文学、雷庆年认可在2009年3月13日算账后至交工时全部工程产生各种工程费用共计173000元,存兴军认为该费用只是民政局发包的工程费用,不包括公安局发包的工程费用。本院认为:本��的争议焦点一是双方合伙承包工程的范围是否包括中宁县公安局发包的救助房建设工程,二是双方算账后收回的款项能否平均分配。关于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承包工程范围为中宁县红梧山幸福村第四标段工程,存兴军与中宁县公安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已明确工程内容为红梧山幸福一村民政局第四标段20套,与民政局发包的工程属同一标段,且在具体施工中,材料统一购买,账目统一管理,故一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客观情况认定中宁县公安局发包的20套救助房工程包括在民政局第四标段建设工程中,属于三人合伙承建工程正确。存兴军抗辩中宁县公安局发包的20套救助房属于其个人承包建设的意见,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双方对2009��3月13日之前的合伙账目全部结算的事实及合伙协议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09年3月13日算账之后至交工时产生的工程总费用双方意见不一致,武文学、雷庆年认为算账后至交工时民政局和公安局工程总计产生费用为173000元,存兴军认为173000元只是民政局工程费用,公安局工程费用没有计入。因在算账时,是按照民政局工程量核算了相关费用,故算账后至交工时公安局工程产生的费用参照民政局工程适当核算,两项工程产生的费用共计核算为200000元为宜。2009年3月13日算账后,存兴军从建设单位共计领取工程款897730元,根据2009年3月13日合伙协议证明上的内容,扣除算账后至交工时产生的工程总费用200000元后,剩余697730元由各方平均分配,每人分得231576.67元。存兴军已向武文学、雷庆年支付208000元(剔除武文学、雷庆年的投资款180000元后多退28000元),存兴军���再向武文学、雷庆年分别支付128576.67元,二人共计257153.34元。一审判决驳回武文学、雷庆年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武文学、雷庆年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存兴军分别向上诉人武文学、雷庆年支付合伙期间的款项128576.67元,合计257153.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武文学、雷庆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67元,由存兴军负担4434元,由武文学、雷庆年负担44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67元,由存兴军负担4434元,由武文学、雷庆年负担44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玉春代理审判员 孙 静代理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