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唐民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姚杰与鲍志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杰,鲍志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唐民初字第00861号原告姚杰,男,汉族,1962年11月16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委托代理人何艳,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志坚,男,汉族,1965年1月11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马敏飞,南通市通州区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鲍志忠,系鲍志坚哥哥。原告姚杰与被告鲍志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艳、被告鲍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敏飞、鲍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19日18时25分左右,鲍志坚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南通市城北大道黄海路口南侧路段由南向北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由北向南行驶姚杰所驾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右前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姚杰受伤,两车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鲍志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当事人垫付款情况:苏F×××××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在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所有医疗费35025.82元。原告陈述被告垫付了原告在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所有医疗费是事实,具体金额以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准。四、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及伤残等级等评定情况:2014年12月19日,姚杰被送往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第3肋骨骨折、右大腿软组织伤、2型××,于2015年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第4-7肋骨骨折、右侧第2-5肋骨骨折、胸骨多发骨折、两肺挫伤、两侧血胸、右大腿软组织伤、2型××,住院天数共计30天。2015年3月3日,姚杰前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肩袖损伤,于2015年3月5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2天。2016年1月20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姚杰伤残等级等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姚杰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两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双肩袖损伤,其10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五、医疗费:原告姚杰主张2802.11元。被告辩称其垫付了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5025.82元,原告的治疗费用中有××,应当予以剔除,且原告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肩袖损伤产生的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六、营养费:原告姚杰主张940元(10元/天×94天)。被告辩称营养期限未鉴定,且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姚杰主张612元(18元/天×34天)。被告辩称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2天,认可576元。八、护理费:原告姚杰主张7990元〔85元/天×(2人×34天+26天)〕。被告辩称认可7650元(85元/天×90天)。九、误工费:原告姚杰主张1850元。被告辩称该误工费系原告绩效工资的减少,绩效工资涉及其他因素,原告不能证明单位扣除其绩效的依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十、残疾赔偿金:原告姚杰主张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被告辩称原告的实际收入没有减少,伤残不会影响其未来的教师生涯,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姚杰主张10000元。被告认可4000元。十二、交通费:原告姚杰主张500元。被告辩称由法院酌情认定。十三、车辆修理费、运送费:原告姚杰主张车辆修理费750元、运送费50元,合计800元。被告辩称车辆修理费未经有关部门鉴定,原告开具的也不是正式税收发票,且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应当已经由交警部门扣押,不予返还,故对车辆修理费、运送费不予认可。十四、鉴定费:原告姚杰主张1500元。被告辩称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36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关于原告住院过程中治疗××的药物,本院认为,原告虽患有××,但没有证据表明其在事故前接受住院治疗,该部分药物为有××史人治疗外伤时所必须的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密切的关联性,故不应当剔除;关于原告治疗肩袖损伤产生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其肩部损伤与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有关联性,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7661.93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806.11元,被告垫付了34855.82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可营养期限90天,标准按照10元/天计算,故确定营养费为900元(9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总住院天数为32天,标准按照18元/天计算,故确定为576元(18元/天×32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标准酌情按照85元/天计算,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7820元〔85元/天×2人×32天+85元/天×(60天-32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教师资格证、户口登记表、学校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五接桥小学教师,其因本起事故请病假并导致年终绩效工资及班主任补贴减少,符合情理,故本院认可误工费185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姚杰被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可7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可300元。9.车辆修理费、运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收据及运送费发票,本院认可800元(750元+50元)。10.鉴定费150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姚杰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661.9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7820元、误工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运送费800元,合计194291.93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鲍志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鲍志坚所驾车辆为机动车,但是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4291.93元,应由被告鲍志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70%的比例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51444.35元,合计被告鲍志坚应赔偿原告姚杰172244.35元。被告鲍志坚在事故后垫付了34855.82元,为便捷处理,本院直接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杰137388.53元。二、驳回原告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75元,由原告姚杰负担186元,被告鲍志坚负担1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黄立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书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