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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陈锡臣与王天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臣,王天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842号原告陈锡臣(又名陈西臣),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景亮(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天增,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占军,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衍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锡臣与被告王天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臣及委托代理人王景亮,被告王天增的委托代理人孙占军、梁衍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锡臣诉称,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自己的原陈王面粉厂的部分场地和厂房租赁给被告做玩具加工厂使用,租期30年,年租金20000元,于每年8月31日支付,逾期三个月支付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每年只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对其余10000元,被告以其向刘楼村或镇政府直接支付为由拒绝。原告每年多次索要,没有结果。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2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40000元。被告王天增辩称,一、被告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相反违反合同约定的是原告。2011年6月2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将属于自己的原陈王面粉厂的部分场地(3300平方米)和部分厂房(411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做玩具加工使用,每年租金20000元,租期30年;说租赁土地的承包租金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拖欠土地租金,被告不负担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整平土地,维修合同中约定的南屋。在整平完场地准备建设厂房时,由于原告一直没有交付租金,所以出租土地的西刘楼村民前来阻止,不让原告转租土地,更不让被告建设厂房。后经镇政府协调,原、被告及西刘楼村同意由被告代原告交纳租金,交纳方式为:被告先将租金交给镇政府,然后由镇政府返还给西刘楼村。自四方达成协议后,自被告租赁的四年间均是按此操作的,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而且被告代原告交纳的是原陈王面粉厂的整体所占用土地的租金,不是被告占用部分土地的租金,被告所代交纳的租金已超过了被告因交纳的每年20000元的数额,超出部分被告也未再给原告的租金中予以扣除。现在原告起诉被告每年少交租金10000元根本不是事实。被告也没有违约,导致该情况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原告违反土地租赁合同,不交纳租金造成的。二、原告在履行租赁合同中故意隐瞒已将南屋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的事实,让被告多花费10000多元,属于原告违约。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规定:附加院内南屋有原告负责维修,供被告免费使用到建设新厂房使用之日。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为了尽快投入生产,马上对南屋进行了维修,被告花费维修费10000余元,可是南屋刚刚修好,县城的孔庆仰拿着原告已将南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他的手续找被告,说原告无权将南屋对外租赁。因南屋已花费维修,被告又花费租赁费从孔庆仰手中租赁了南屋,使被告多花费租赁费及维修费,此费用因原告故意隐瞒合同事实,属原告严重违约。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书》,原告系甲方出租方、被告系乙方承租方,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旧城镇南1.5公里处原陈王面粉厂内的部分场地(3300平方米)和部分厂房(41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依法做玩具加工厂使用,每年租金20000元,租期30年。该土地的承包金由甲方承担,乙方概不负责,甲方保证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保证不存在抵押、担保或其他事项。如果甲方拖欠土地租金,乙方不负担责任。关于租金支付方式约定,每年8月31日前一次付清全年租金,逾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如逾期不能支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还约定,附加院内南屋由乙方负责维修,供乙方免费使用到建设新厂房使用之日。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合同下方显示有附件内容为“如果西刘楼地租增加,增加部分由已方承担使用部分陈西臣(陈红彦代签)”,乙方由王天增签字。对于《租赁合同书》下方的附件条款内容,原告称并非其真实意思,而是其儿子陈红彦代签,其当时不知情,而是事后得知。合同签订后,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至今共支付原告租金40000元。现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原告起诉时请求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并要求解除合同。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40000元,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原告已补交相应诉讼费。被告则辩称,因原告不交纳土地租金,经旧城镇政府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其余由被告代原告直接向政府交纳租金,被告还辩称四年期间均是按此履行。为支持你辩称的事实,被告提供鄄城县旧城镇西刘楼村民委员会证明和鄄城县旧城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证明各一份、鄄城县旧城镇财务结算票据一份,拟证明经原、被告和旧城镇政府协商被告每年代原告向旧城镇政府交纳西刘楼土地租金。原告对两份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虚假,原告对证明中的事项不知情,并称其并未和被告协商同意改变租金交付方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财务结算票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亦提出异议。被告还提供三份收条,显示收款人系孔庆仰,拟证明原告将部分不具有完全产权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导致被告每年多支付案外人孔庆仰租金,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此三份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原告称,孔庆仰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无权向被告主张租金,被告亦无需向孔庆仰交纳租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应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而实际被告仅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未能完全履行。被告虽辩称租金支付方式经协商已经变更,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均是同一天出具,且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即使向政府交纳租金亦不足以成为对抗向原告交纳全部租金的理由。况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果原告作为出租方拖欠土地租金,被告不负担责任,故被告无义务替原告交纳土地租金。就目前证据来看,对被告的辩称难以采信。《租赁合同书》下方的附件条款意为:如果租赁土地所在的鄄城县旧城镇西刘楼村土地地租增加,由被告承担其租赁使用的土地增加的租金部分。该附加条款对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及租金支付方式并未进行变更。被告提供的案外人孔庆仰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存在违约,原告称租赁给被告的房屋并不包含孔庆仰的房屋,对于被告提供的孔庆仰的收条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无法认定。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四年拖欠租金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2011年至今,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已有四年,被告已经部分履行,原告亦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而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现在请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锡臣租金40000元;二、对原告陈锡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训林审 判 员  郭利荣人民陪审员  侯根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