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宁阳县国土资源��与王强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阳县国土资源局,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921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宁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阳县。法定代表人吕洪胜,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建,该局庙国土所所长。被执行人王强,农民。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国土资执罚字(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份起,文庙街道办事处张家庄村村民王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郭台路以东、张家庄村中心路以南占用张家庄村集体土地搞建设,占地面积1975平方米,占地类型部分为林地、部分为设施农用地,不符合宁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处罚:1、限期七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非法占地每平方米25元罚款,计罚49375元。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宁阳县行政服务大厅国土局窗口缴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罚款。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宁国土资执罚字(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在该决定所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国土资催告字(2015)8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该催告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该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宁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宁国土资执罚字(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该行政处��决定书第1项,由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宁阳县国土资源局协助配合。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及逾期罚款由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敬平审 判 员 孙中社人民陪审员 王玉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