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23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韩士伟与赵新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士伟,赵新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222号原告:韩士伟,男,现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宇,男,现住辉南县。原告韩士伟与被告赵新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2016年3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士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曼到庭参加诉讼,赵新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士伟诉称:被告赵新宇自2011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塑钢窗,至2015年5月22日尚欠原告41576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欠款,若未按期偿还,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每月月利8厘给付利息。被告未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15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利8厘给付至付清之日止)。赵新宇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我欠韩士伟工程款一事,我们俩人在2015年5月22日经过核对账目我还欠韩士伟塑钢窗款41576元。我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不能按期付款从2015年5月22日起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利率按月利8厘计算。事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欠款的事实,该买卖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偿还欠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新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韩士伟欠款415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利8厘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赵新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