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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丁潮平、车海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丁潮平,车海丽,徽华邦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217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徽省合肥市亳州路135号。负责人:叶骏,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柏杨,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海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潮平,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徽省霍邱县被告:车海丽,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徽华邦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劲松,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丁潮平、车海丽、安徽华邦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储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朱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必智、吴群霞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潮平、车海丽、华邦储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诉称:2014年01月26日,被告丁潮平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4012014017343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丁潮平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01月26日起至2015年01月26日止。若被告丁潮平逾期未还清借款,则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同时,被告华邦储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01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丁潮平发放借款15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自2014年01月26日起至2015年01月25日止。但截至目前,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丁潮平未能依约还清借款,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潮平、车海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83955.07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9100元及逾期罚息49223.22元(逾期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5年8月7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丁潮平、车海丽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434元;3、被告华邦储运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潮平、车海丽、华邦储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26日,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丁潮平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人民币;本合同项下的授信提用人为丁潮平;最高授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01月26日至2015年01月26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8%,罚息浮动比率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车海丽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愿为该授信合同下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华邦储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邦储运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01月26日,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分两次向丁潮平发放贷款共计150万元,借款期间分别自2014年01月27日至2015年01月26日、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14日。截至2015年8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783955.07元,逾期利息9100元、逾期罚息49223.22元。另查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为追偿上述款项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活动,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提交的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丁潮平、车海丽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华邦储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34012014017343),《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34012014017343)、《担保合同》(编号为134012014009921)、《担保合同》(编号为134012014009940),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承诺书,律师代理协议及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依约向丁潮平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而丁潮平、车海丽未按约履行支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故丁潮平、车海丽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华邦储运公司亦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对丁潮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为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该费用未超出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已经实际支付,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潮平、车海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783955.07元,逾期利息9100元,罚息49223.2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7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丁潮平、车海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安徽华邦储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2元,公告费80元,由被告丁潮平、车海丽、安徽华邦储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律人民陪审员  李必智人民陪审员  吴群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亓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