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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诉张计梧,冯汝群,冯远朝,张徐娟,何仕琼,阮奕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张计梧,冯汝群,冯远朝,张徐娟,何仕琼,阮奕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7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号。负���人:夏春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柏桦,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进福,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计梧,男,197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被告:冯汝群,女,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冯远朝,男,1976年5月30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张徐娟,女,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何仕琼,女,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阮奕龙,男,1971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张计梧、冯汝群、冯远朝、张徐娟、何仕琼、阮奕龙金融借款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进福,被告冯远朝、张计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汝群、张徐娟、何仕琼、阮奕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分行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联保小组成员张计梧、冯远朝、何仕琼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人员配偶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同意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计梧、冯远朝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分别借款5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6.2%。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截至2015年3月3日止,被告张计梧尚欠贷款本金23673.72元及利息(含罚息)1966.95元,被告冯远朝尚欠借款本金25167.62元及利息(含罚息)2607.15元。该借款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同时,根据协议和法律规定,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请。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计梧、冯汝群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3673.72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计至2015年3月3日止共计为1966.95元,2015年3月4日后利息(含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给原告收取;二、被告冯远朝、张徐娟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5167.62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计至2015年3月3日止共计为2607.15元,2015年3月4日后利息(含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给原告收取;三、被告张计梧、冯汝群、冯远朝、张徐娟、何仕琼、阮奕龙对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张计梧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本息均没有异议,希望原告能给予时间分期还款。被告冯远朝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本息均没有异议,希望原告能够给予时间分期偿还。被告冯汝群、张徐娟、何仕琼、阮奕龙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张计梧、冯远朝、何仕琼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1701212112106622),推选被告张计梧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张计梧、冯远朝、何仕琼的配偶冯汝群、张徐娟、阮奕龙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计梧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29Q113093814037),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6.2%,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九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计梧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张计梧在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张计梧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3日止,被告张计梧尚欠贷款本金23673.72元及利息(含罚息)1966.95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冯远朝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29Q11309381407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6.2%,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九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远朝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冯远朝在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冯远朝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3日止,被告冯远朝尚欠借款本金25167.62元及利息(含罚息)2607.15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张徐娟和被告冯远朝于2005年7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何仕琼和被告阮奕龙于199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张计梧和被告冯汝群于2008年2月10日登记结婚。诉讼中,因被告张计梧涉嫌刑事犯罪被阳江市公安局羁押但尚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768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于2016年3月8日恢复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客户欠款情况证明书、计算机信贷管理系统查询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阳江分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被告张计梧、冯远朝、何仕琼签订《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分别与被告张计梧、冯远朝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张计梧、冯远朝、何仕琼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张计梧、冯远朝,但被告张计梧、冯远朝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3月3日止,被告��计梧尚欠贷款本金23673.72元及利息(含罚息)1966.95元,被告冯远朝尚欠借款本金25167.62元及利息(含罚息)2607.1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张计梧、冯远朝偿还上述尚欠贷款本金及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给原告,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均发生在被告张计梧与被告冯汝群、被告冯远朝与被告张徐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以及《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张计梧的债务应认定为其与被告冯汝群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计梧、冯汝群共同偿还;被告冯远朝的债务应认定为其与被告张徐娟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冯远朝、张徐娟共同偿还。被告张计梧、冯远朝、何仕琼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冯汝群作为张计梧的配偶,被告阮奕龙作为被告何仕琼的配偶,被告张徐娟作为被告冯远朝的配偶,均同意为被告张计梧、冯远朝、何仕琼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冯远朝、张徐娟、何仕琼、阮奕龙应对被告张计梧、冯汝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远朝、张徐娟、何仕琼、阮奕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计梧、冯汝群追偿。被告张计梧、冯汝群、何仕琼、阮奕龙应对被告冯远朝、张徐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计梧、冯汝群、何仕琼、阮奕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远朝、张徐娟追偿。被告张徐娟、何仕琼、阮奕龙、冯汝群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计梧、冯汝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3673.72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计至2015年3月3日止共计为1966.95元,2015年3月4日起的利息(含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二、限被告冯远朝、张徐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167.62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计至2015年3月3日止共计为2607.15元,2015年3月4日起的利息(含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三、被告冯远朝、张徐娟、何仕琼、阮奕龙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远朝、张徐娟、何仕琼、阮奕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计梧、冯汝群追偿;四、被告张计梧、冯汝群、何仕琼、阮奕龙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计梧、冯汝群、何仕琼、阮奕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远朝、张徐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计梧、冯汝群、冯远朝、张徐娟负担,被告何仕琼、阮奕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显驹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冬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