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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妨害公务、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刑初38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某庆),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1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5年11月24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5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酒后在太康县城关镇支农路与银城路交叉口东20米路北,无故追打闽C×××××黑色别克轿车司机张某甲,并损坏该车车牌、挡风玻璃、雨刷片等物品。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毁损价值为2383元。太康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接到警情后,民警何某、聂战营、张某乙出警到现场,发现被告人李某追打张某甲,进行劝阻、制止,被告人李某对出警民警谩骂、殴打,将何某、张某乙打伤,经太康县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何某、张某乙均为轻微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妨碍公务罪和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酒后在太康县城关镇支农路与银城路交叉口东20米路北,无故损坏张某甲的闽C×××××黑色别克轿车车牌、挡风玻璃、雨刷片等物品并追打张某甲,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毁损价值为2383元。太康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接到警情后,民警何某、聂战营及辅警张某乙出警到现场,发现被告人李某追打张某甲,进行劝阻、制止,被告人李某对出警民警谩骂、殴打,将何某、张某乙打伤,经太康县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何某、张某乙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家人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甲、何某、张某乙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加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二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和寻衅滋事罪。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祝 斌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效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