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法满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法满,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潘法满。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建才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会明,董事长。原告潘法满为与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中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斐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法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中建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法满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金华市建才路99号浙中建材市场A座地面三层B区692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13.51平方米。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支付首付款。剩余房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补齐,并重新签订了合同。因被告未按约为原告办理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经多次催促无果后,向被告申请退铺。2014年1月3日,原、被告达成退铺协议,被告同意于2014年4月15日前付清全部房款,2014年9月8日前付清违约金。但至今被告仅退回50000元房款,尚有194667元房款及违约金等未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及《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商铺首付款退款余款194667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11月23日购房款支付后算至2014年7月31日;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壹分,从2014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铺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3、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委托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4、退铺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同意退铺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5、收款收据(正反面),证明原告支付了商铺全款244667元,被告承诺退还剩余房款,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计息。被告浙中建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二、同意退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94667元;三、同意赔偿原告违约金3万元;四、原告不存在利息损失,被告于原告付款当日就已交付商铺。五、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浙中建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原告潘法满(乙方)与被告浙中建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金华市建才路99号浙中建材市场A座地面三层B区692号房商铺一间,建筑面积13.5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18110.07元,总价为244667元。双方在合同第八条中还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到位后,甲方立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并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乙方给予积极协助。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在一年内不能取得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退房。甲方必须在乙方提出退房之日起一周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24667元,并在合同附件二《交房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已交房。2013年10月28日,原告补足商铺款余款120000元,被告收回原先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双方重新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除对之前的《商铺买卖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期限做了更改外,其他内容与原合同一致。合同第四条载明:买受人于2013年10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人民币244667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1月23日前,将商铺交付买受人使用。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办妥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经催告无果,向被告提出退铺。2014年1月3日,被告在原告的退铺申请上承诺:“同意退铺,同意在2014年4月15日退还房款,违约金叁万元(因在2013年10月28日补齐全款)在2014年9月8日前支付。但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9月15日,被告在原告的收款收据背面承诺:“剩余房款延期至2014年10月30日退还,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壹分计息。”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月27日,被告又承诺:“同意剩余房款在2015年4月15日连同违约金一并支付。”但被告仅在2014年4月23日退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余款194667元未再支付。另查明,原、被告在2012年11月23日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当天,还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双方约定,涉案房产由原告委托被告统一经营管理,期限十三年,委托管理的第一、第二年,由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该商铺总房款的6%作为委托经营收益,第一年的收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但被告实际未支付该款项,而是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按原定总房款260284元扣除第一年的租金15617元后,折算成优惠价,按商铺总房款244667元与原告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按合同约定退房,被告应及时退还尚欠的购铺款19466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退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1月23日购房款支付后到2014年7月31日按万分之五结算利息的诉请,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且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一分利息计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已达成合意,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商铺买卖合同》解除,导致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本案中一并予以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解除原告潘法满与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各一份。二、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潘法满购房款1946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计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法满违约金30000元。四、驳回原告潘法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法满承担233元,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承担2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斐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