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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3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保雷与石河子市玉连商贸有限公司、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雷,石河子市玉连商贸有限公司,王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3民初271号原告李保雷。委托代理人马淑霞,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河子市玉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靖伟,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磊。本院受理原告李保雷与被告石河子市玉连商贸有限公司、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石河子市玉连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两被告均不在奎屯市,奎屯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由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方李保雷,以合同履行地依据,原告李保雷向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石河子市玉连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石河子市玉连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三份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魏 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慧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