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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良与陆原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陆原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拟稿:事由:附件:主送机关:抄送机关:机密程度:字第号印发数量:年月日封发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657号原告:陈良,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经商,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黄伟冠,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扬来,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原旺,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陈良诉被告陆原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的委托代理人郭扬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原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诉称:2012年9月22日起,原告向被告个人承租经营的广西融安县雅瑶顺风加油站供油。2013年9月22日被告陆原旺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在2013年10月5日前将欠到原告的油款共215000元还清给原告,如果不能及时付清,一切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受理起诉,在约定时间到期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主张以上权利,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油款共计人民币215000元及利息25800元(从2013年10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10月4日利息为2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原旺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良从2012年9月起供应汽油给被告陆原旺。2013年9月22日,被告陆原旺向原告陈良出具欠据,主要内容:今欠到陈良油款贰拾壹万伍仟元整(2150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5日前还清,如果不能及时付清由原告陈良向茂名市茂南区法院起诉。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陈良多次催促,被告陆原旺分文未付,原告陈良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欠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良主张被告陆原旺尚欠其油款215000元,有被告陆原旺出具的欠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良要求被告陆原支付尚欠的货款215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陈良要求被告陆原旺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从2013年10月5日起计算利息欠妥,计息期限应自2013年10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时止。被告陆原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及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原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1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10月6日起计至付清款时止)给原告陈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陆原旺负担。该诉讼费用由被告陆原旺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陈良,本院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理人民陪审员  冯永健人民陪审员  张志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泽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