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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选鹏与杨昆刘选鹏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选鹏,杨昆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选鹏,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昆,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刘选鹏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风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昆所有的宁X号摩托车在被告刘选鹏看管的紫阳小区车棚内存放,被告每月收取看车费15元。2015年8月9日,原告将摩托车存放在上述车棚。2015年8月11日,原告发现摩托车丢失,并报警,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立案告知书确认了以上事实。原告为了证明其摩托车价值,提供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该发票显示原告购买摩托车时间为2014年7月9日,价格为6900元。后原告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花费115元。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费7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选鹏作为车棚看管人,其向保管物所有人收取费用,履行相应的保管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保管合同纠纷,而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所有的宁X号摩托车于2015年8月9日存放于被告刘选鹏看管的车棚,被告刘选鹏予以认可。该车于2015年8月9日在车棚内丢失,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发现并报案,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立案告知书确认了此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刘选鹏作为保管人,因其保管不善导致原告摩托车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具体数额,因涉案车辆已丢失,无法对现有价值作出认定,结合原车价格、购买已有一年以及机动车辆折旧率较高等事实和因素,酌情支持3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选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昆摩托车丢失损失3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选鹏负担。宣判后,刘选鹏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因车棚停放车辆较多,会出现车主的家人及朋友来取车的情形,经过上诉人的询问,只要骑车的人能报出车主的姓名并且拿出钥匙将车锁打开,上诉人就会允许其将车骑走。本案视频资料中明显可以看到骑车者将摩托车推出车棚,直接发动骑走,并且被上诉人缴纳停车费时,上诉人出具了收据并给被上诉人46号车牌一个,当天骑车人来取车也出示了该车牌,在上诉人询问其与车主是什么关系时,其回答是上诉人的兄弟并且拿出钥匙将车轮锁和车把锁打开。上诉人系残疾人,看管车棚的收入只能勉强维持生活,一审判决的3800元数额较大,上诉人无力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收据原件一份,车牌原件一个,证其向被上诉人出具停车费的收据,并给被上诉人一个46号的牌子,当天有人拿着牌子来提车,所以其就让他把车提走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46号牌子其始终没见过,收据副联应该给其,但其没要,收据上的“领车牌号46号”是新加的,其之前没见过。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管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保管人应当妥善尽到保管义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主张仅有上诉人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未妥善尽到保管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3800元的费用过高,原审判决结合摩托车的使用情况酌定3800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选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春燕审 判 员  赵和平代理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