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樊丽红与陈晨、陈庭海、宋佳文、宋志国、陈少宇、陈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丽红,陈晨,陈庭海,宋佳文,宋志国,陈少宇,陈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樊丽红,女,汉族,1964年11��2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袁芳,女,汉族,1991年10月2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宁夏东恒福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行政文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袁倩,女,汉族,1988年9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陈晨,男,汉族,1998年1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汽车维修学徒,现住宁夏永宁县。被告陈庭海,男,汉族,1964年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宁夏永宁县。(系被告陈晨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宋佳文,男,汉族,1999年5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东风日产银川弘胜金凤专营店汽车维修学���,住宁夏永宁县。被告宋志国,男,汉族,1977年7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宁夏永宁县。被告陈少宇,男,汉族,1997年3月19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望远金福顺汽车修理店学徒,现住宁夏永宁县。被告陈海,男,汉族,1967年6月20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宁夏永宁县(系被告陈少宇之父)。原告樊丽红与被告陈晨、陈庭海、宋佳文、宋志国、陈少宇、陈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5年12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原告以遗漏诉讼主体申请追加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陈少宇、陈海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月18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丽红的委托代理人袁芳、袁倩、被告陈庭海、宋志国、陈少宇、陈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晨、宋佳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丽红诉称,2015年8月20日22时左右,被告陈晨驾驶被告宋佳文所有的“五洋”牌两轮摩托车沿永宁县望远镇东位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四队路段时,与在东侧路边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相撞后,原告又与路边停放的另一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被告陈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多发伤。原告至今卧床不起,生活无自理能力,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陈晨之父付给原告38000.00元。故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109.1元(医疗费227793.35元,门诊��救费9015.75元、误工费1万元、护理费1万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65109.1元,扣除被告陈庭海已付38000元,余227109.10元),原告暂保留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待发生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樊丽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永宁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既本次事故中被告陈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丽红不负事故责任;二、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费用票据一张、门诊医疗费票据41张,证明樊丽红的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236809.10元。以上证据��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陈庭海对原告陈述没有异议。被告宋志国辩称,摩托车是宋佳文的师傅赠送给宋佳文的,当天是宋佳文把车借给了陈少宇,陈少宇没有经过宋佳文的同意又借给了陈晨,而发生的事故。被告陈少宇辩称,当时是宋佳文把车借给我出去拿东西,陈晨打电话让我回来,我回来之后,陈晨要用摩托车,我问他给宋佳文说了没有,他说已经说了,后来我问宋佳文,宋佳文也说同意借给陈晨。被告陈海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樊丽红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22时左右,被告陈晨驾驶被告宋佳文所有的“五洋”牌两轮摩托车沿永宁县望远镇东位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四队路段处时,与在东侧路边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相撞后,原告又与路边停放的一辆无号牌“龙骑士”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五洋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被告陈晨及原告樊丽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6日,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一、多发伤1.左股骨粗隆下开放性骨折;2.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3.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4.左腓骨小头撕脱骨折;5.左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6.左大腿近端皮肤裂伤;7.左大腿股外侧肌肉断裂;8.骨盆骨折;9.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10.左下肢神经血管损伤;二、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气胸;三、创伤失血性休克;四、子宫增大原因待查;五、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支付住院费227793.35元、门诊费9015.75元。被告陈晨之父陈庭海付给原告费用380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晨、宋佳文、陈少宇目前均系汽车修理店学徒工,没有收入,均无摩托车驾驶证。被告陈晨驾驶的摩托车系被告宋佳文所有。发生事故当天,被告宋佳文将摩托车借给被告陈少宇使用,陈少宇使用后又将摩托车交给了被告陈晨使用。在陈晨驾驶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陈晨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原告樊丽红���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樊丽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陈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晨在诉讼时尚不满十八周岁,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陈庭海承担。被告宋佳文作为车辆所有人,即未取得驾驶证又未为涉案车辆办理登记手续,而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陈少宇使用,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宋佳文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应有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宋志国承担。被告陈少宇明知被告陈晨没有驾驶资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车辆交付被告陈晨经被告宋佳文同意,而将摩托车交付被告陈晨使用,对事故发生亦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陈少宇在事故发生时已满十八周岁,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尚无经��收入,有其抚养人即被告陈海予以垫付。原告樊丽红医疗费依据提供的有效票据计算为236809.10元,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500.00元,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依据原告伤情,应属于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5109.1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庭海赔偿原告樊丽红损失265109.10元的60%即159065.46元,已付38000.00元,剩余121065.46元;被告宋志国赔偿原告樊丽红损失265109.10元的20%即53021.82元;被告陈少宇赔偿原告樊丽红损失265109.10元的20%即53021.82元,由被告陈海承担垫付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6.00元,由被告陈庭海负担2508.00元。被告宋志国负担1099.00元,被告陈少宇负担1099.00元(由被告陈海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华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人民陪审员 唐淑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亚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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