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伟胜与厉文华、吕慧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胜,厉文华,吕慧珍,蒋德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01183号原告:李伟胜。委托代理人:钱军剑,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菱萍,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文华。被告:吕慧珍,1977年12月1日。被告:蒋德印。原告李伟胜为与被告厉文华、吕慧珍、蒋德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伟胜的委托代理人钱军剑、吕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文华、吕慧珍、蒋德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伟胜起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厉文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15年1月24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借款人若有任何违约行为,则由借款人承担债权所实现的一切费用,并由蒋德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方对借款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有还付。被告厉文华、吕慧珍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理应由被告吕慧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厉文华、吕慧珍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厉文华、吕慧珍支付原告李伟胜为本案所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3、由被告蒋德印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厉文华未作答辩。被告吕慧珍未作答辩。被告蒋德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三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适格。2-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厉文华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李伟胜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于2015年1月24日前归还,借款汇入厉文华指定账户;若逾期,借款人除支付利息外,还需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蒋德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十年的事实。2-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伟胜于2014年10月25日汇给被告厉文华账户5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浙江增值税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厉文华和被告吕慧珍于200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厉文华与被告吕慧珍于200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厉文华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于2015年1月24日前归还,借款汇入厉文华指定账户;若逾期,借款人除支付利息外,还需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蒋德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十年。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厉文华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蒋德印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伟胜由被告蒋德印提供担保的与被告厉文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厉文华欠原告李伟胜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厉文华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蒋德印为被告厉文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厉文华与被告吕慧珍系夫妻关系,本案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厉文华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慧珍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厉文华、吕慧珍归还原告李伟胜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厉文华、吕慧珍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应履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蒋德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厉文华、吕慧珍负担,由被告蒋德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施泽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