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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张翠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张翠连,安兴刚,李玉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萍,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连。委托代理人雷秋莲,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兴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军。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丘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萍,被上诉人张翠连的委托代理人雷秋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兴刚、李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1时许,郝宏胜驾驶被告安兴刚、李玉军所有的晋B845**、晋BC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灵丘县六合地村高速路口附近路段时,遇安玉良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安玉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5)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宏胜、安玉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安兴刚、李玉军为其所有的晋B845**、晋BC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保险额为100万元,时间自2015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张翠莲系死者安玉良的妻子。安玉良生于1953年2月7日,生前居住地为灵丘县东河南镇东河南村。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安玉良驾驶本人的踏浪牌二轮电动车与被告郝宏胜驾驶安兴刚、李玉军的晋B845**、晋BC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及安玉良的行为均违反了交通法规而发生事故。对此,对灵丘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即被告郝宏胜与安玉良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应予采信。被告安兴刚、李玉军作为车主应对原告张翠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张翠连不合理的诉求部分应予纠正。因此次事故致安玉良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4484.5元、死亡赔偿金297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200元、交通费酌定1600元、子女误工费1312.9元、车辆损失1525元,共计376806.4元。由于被告安兴刚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保额10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1725元,超过交强险赔偿款的部分,则由商业险承担。基于被告安兴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余265081.4元款中应承担50%,即132540.7元,故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应给付原告张翠连13254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安兴刚、李玉军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额内赔偿原告张翠莲11172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安兴刚、李玉军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张翠连132540.7元;三、驳回原告张翠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以每年16538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97684元,但判决书中未明确说明该标准的依据。而且车辆损失1525元,没有证据支持,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张翠连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确认的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山西省公安厅制发的《关于转发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明确,由于省统计局未公布2014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各地在调解时,可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调解。故原审法院以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上述规定,应予维持。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安玉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损坏,被上诉人张翠连在原审中亦提交了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1525元,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车辆损失1525元没有证据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