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8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杨燕诉杨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杨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191号原告杨燕,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教师。被告杨海波,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公务员。原告杨燕诉被告杨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维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蒋珍担任记录。原告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燕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杨海波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燕借款5万元,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海波归还所欠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5日起逾期还款所欠的利息。被告杨海波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杨燕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杨海波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基本事实,应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海波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燕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燕(身份证号:****)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期壹年整。借款人:杨海波(身份证号:******)2013年4月25日”的借条。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4月2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另,原告杨燕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息3%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杨海波共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至2014年的利息1.8万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借款事项达成合意,并由被告出具借条。自原告杨燕向被告杨海波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即生效,被告杨海波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该笔借款逾期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杨海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低于上述法律规定,系原告杨燕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杨燕要求被告杨海波偿还借款5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海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海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燕的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5.6%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维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 珍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