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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钟承红与黄洪芬,张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承红,黄洪芬,张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33号原告钟承红,女,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林曦,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洪芬,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张忠明(曾用名张中明),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钟承红与被告黄洪芬,张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曦,被告黄洪芬、张忠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承红诉称,被告黄洪芬与张忠明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黄洪芬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3年7月11日、8月21日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分。后被告长期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1、判决被告黄洪芬,张忠明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每月以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黄洪芬,张忠明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3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洪芬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金额属实,现因资金困难,本金50万元在2016年分期返还完,利息在我公司效益好再还。被告张忠明辩称,我对黄洪芬借款的事实不清楚,黄洪芬也未给我说过,我没有借钱,不愿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洪芬因做因生意资金困难,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共计50万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审理中原告举示借条二张。2013年7月11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承红现金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每月利息3‰=6000.00元,每月付利息。合川区天乐食品经营部印章,借款人:黄洪芬,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21日载明:“今借到钟承红现金3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每月付息9000.00元(玖仟元正)。借款人:黄洪芬2013.8.21”。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给原告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2月22日利息。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黄洪芬称,50万元均是被告黄洪芬向原告借款,借款约定的利率均是月利率3%。另查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洪芬向原告钟承红借款50万元,原告钟承红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黄洪芬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洪芬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黄洪芬向原告借款系与被告张忠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洪芬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忠明对被告黄洪芬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未超过年利率36%,原告请求未支付的利息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洪芬、张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钟承红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黄洪芬、张忠明负担,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红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