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白帆与黄建忠、杨凌熊猫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帆,黄建忠,杨凌熊猫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白帆,男,生于1965年7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波,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忠,男,生于1967年10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杨凌熊猫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杨凌示范区。法定代表人:郑奇勇。原告白帆与被告黄建忠、杨凌熊猫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熊猫王酒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原告白帆申请,依法追加陈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帆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忠、熊猫王酒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期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白帆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陈康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帆诉称:被告黄建忠陆续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向案外人王华涛借款233万元。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达成一份《欠款确认书》,对数次借款的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方式、债权转让、借款本息归还等事项进行了确认。同时,被告熊猫王酒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1、由被告黄建忠、熊猫王酒业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13万元及截止2015年8月13日止的利息442.39万元;2、由被告黄建忠、熊猫王酒业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以613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黄建忠、熊猫王酒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建忠未作答辩。被告熊猫王酒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黄建忠原系熊猫王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经营所需分别向白帆、王华涛借款,借款分别通过现金交付和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2013年6月30日,王华涛向黄建忠发出一份《债权转让通知》,载明“黄建忠先生:本人王华涛分别于2012年4月6日借款38万元给你(委托张治强代为转款),又于2012年5月21日借款95万元给你,2012年6月5日再次借款100万元现金给你,你实际总共欠本人借款本金为:233万元(贰佰叁拾叁万元),现本人已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白帆(身份证号:513101196507050317)所有,请你在收到本通知后直接将欠款本金及利息归还给白帆。”黄建忠对此表示同意。同日,白帆与黄建忠签订一份《欠款确认书》,协议书中白帆为乙方、黄建忠为甲方。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甲方确认应归还乙方本金共计613万元,具体构成为:1、2012年6月5日,乙方借款100万元现金给甲方;2012年12月22日,乙方又借款280万元给甲方。2、2012年4月6日,王华涛借款38万元给甲方(委托张治强代为转款);2012年5月21日,王华涛又借款95万元给甲方;2012年6月5日,王华涛再次借款100万元现金给甲方;甲方总共欠王华涛233万元,现王华涛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所有。二、甲方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完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此期间,每笔借款从实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利息均按照月息2%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为止。三、本欠款确认协议书由甲、乙双方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多份,由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以后若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纠纷产生诉讼的,由雨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书的尾部分别由黄建忠在甲方处签名、白帆在乙方处签名。其中黄建忠的签名后面还书写了“在此之前给王华涛、张治强打的借条及原酒抵押作废”的内容。同日,还由熊猫王酒业公司出具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黄建忠(身份证号:510131196710081935)与白帆(身份证号:513101196507050317)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欠款确认书一份,我公司自愿为黄建忠在欠款确认协议书项下欠白帆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后,黄建忠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熊猫王酒业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8月13日,黄建忠已欠白帆借款613万元、利息4423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黄建忠的身份证、被告熊猫王酒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款确认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债权转让通知、转帐凭证、利息计算表、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黄建忠向白帆借款613万元,由黄建忠向白帆借款380万元和黄建忠向王华涛233万元,再由王华涛将该233万元借款转让给白帆而构成。该事实有转帐凭证、欠款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黄建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责任在于黄建忠。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黄建忠应承担归还白帆借款613万元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熊猫王酒业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黄建忠在《欠款确认书》项下欠白帆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黄建忠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时,熊猫王酒业公司理应对黄建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建忠、熊猫王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白帆借款613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4423900元以及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凌熊猫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5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7562元,由被告黄建中、杨凌熊猫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白帆已经交纳,由被告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力人民陪审员 袁 勇人民陪审员 裴学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漆喜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