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孟某甲、孟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530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46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向德全,重庆市江津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孟某甲,男,汉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孟某乙,女,汉族,1972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孟某丙,男,汉族,1975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德全、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生的母子关系,原告与丈夫孟某丁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孟某甲,次女孟某乙,三子孟某丙。三被告没有较好的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孟某甲常与原告发生纠纷,经村、社干部调解二十多次无效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每月各300元和医疗费均摊;2、原告要求在被告孟某甲房屋居住;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的医疗费由三子女均摊无意见,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孟某乙、孟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丈夫孟某丁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孟某甲,次女孟某乙,三子孟某丙。次女孟某乙和三子孟某丙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与被告孟某甲因赡养、承包土地边界问题经常发生争吵,经当地村、社干部多次调解无果。现原告以被告没有较好履行赡养义务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江津区永兴镇万狮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江津区永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原告经济状况证明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属于老年人,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特别是被告孟某甲应当与原告搞好亲情感情关系,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要求在被告孟某甲家居住的诉请,因原告一直随三子孟某丙一同生活,仍与其三子共同生活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朱某某赡养费各300元。二、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扣除医疗保险后)凭据由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平均负担。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孟某甲负担20元,被告孟某乙、孟某丙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 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佳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