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家华,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9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发学,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春,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李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烈民一初字第0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华,上诉人李某、李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发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农历10月,黄某某、李某经媒人任某某介绍后相识。2015年春节前,黄某某到李某家送礼,有烟、酒、鸡、鱼、肉等。同年农历正月十六日(2015年3月6日)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礼前,黄某某按照当地风俗给付女方家“见面礼”1.1万元,彩礼10万元,“上头礼”5000元和“压箱礼”若干元。黄某某与李某拍摄了婚纱照。李某的陪嫁物品: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金耳环等价值约19690元,苹果5S手机、冰箱、空调、洗衣机、电动车等价值约22299元,六门柜、沙发、餐桌、梳妆台、茶几、凳子等价值约1万元,另外有床上用品、生活用品若干。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发生矛盾,李某回娘家居住,后黄某某接回李某。其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自2015年6月初起李某回娘家至今未归。其间,李某怀孕于2015年6月22日至淮北市相城医院引产,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合计2096.16元。李某将陪嫁的冰箱、洗衣机、电动车及部分家具拉走,金首饰、手机在李某处。空调、部分家具及生活用品留在黄某某家。2015年6月26日,黄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某、李某某返还彩礼17万元的50%即8.5万元;2.诉讼费用由李某、李某某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彩礼10万元是否已经实际给付。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了婚礼,应当认定双方已经达成了结婚的合意。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前,男方家除给付女方“见面礼”外,还要给付一笔较大数额的礼金。根据黄某某提供的证人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应当认定10万元彩礼已实际给付。李某、李某某辩称未收到10万元彩礼,不予采信。按照当地风俗,彩礼是给付女方及其父母的,黄某某要求返还彩礼并将李某某列为被告,并无不妥。黄某某与李某共同生活仅3个多月,时间较短,本案案由确定为婚约财产纠纷较为准确。黄某某要求返还彩礼8.5万元,因李某购买陪嫁物品等支出较多,且李某有怀孕流产的情况,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金首饰、手机等个人物品和李某已拉走的冰箱、洗衣机、电动车及部分家具应归李某个人所有,留在黄某某家的空调及部分家具、生活用品归黄某某所有,物品折价后,李某、李某某宜返还黄某某2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黄某某彩礼款2万元;二、李某陪嫁物品在李某处的归李某所有,在黄某某处的归黄某某所有;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2.5元,由黄某某负担462.5元,李某、李某某共同负担500元。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某某上诉称:1.举行婚礼前,女方向其索要彩礼、见面礼等共计17万元,不包括“三金”、苹果5S手机。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也有11.6万元。2.双方同居生活不足3个月,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男方家庭十分困难,母亲又身患重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李某、李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未收取彩礼,仅收见面礼1.6万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李某某上诉称:1.本案案由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其未收取彩礼,原审法院认定彩礼为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黄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李某、李某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黄某某二审提供储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彩礼10万元的来源。李某、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该账户显示时间跨度较长,且与黄某某主张的给付时间、金额不对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核,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反映部分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婚约财产纠纷正确。李某、李某某上诉认为案由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该项主张不能准确反映双方纠纷的实质,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媒人任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原审法院对任某某制作的问话笔录,并结合当地的民间婚俗,能够认定李某、李某某收取彩礼10万元。李某、李某某上诉认为其未收取彩礼,本院不予支持。因黄某某与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本案彩礼金额较大,李某、李某某应当酌情予以返还。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陪嫁物品状况、女方曾经怀孕流产等具体案情,原审判决返还2万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1000元,李某、李某某共同负担9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文审判员 郑海鸥审判员 范向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祝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