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执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高树才申请执行何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树才,何金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772号申请执行人高树才,男,满族,1965年12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何金喜,男,回族,1976年5月29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息7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执行费950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何金喜名下有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利宁街东侧秦渠北侧兴欣橡塑鞋业综合楼4-5层办公楼(产权证号:00107675,建筑面积:210.91平方米)房屋一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何金喜名下位于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利宁街东侧秦渠北侧兴欣橡塑鞋业综合楼4-5层办公楼(产权证号:00107675,建筑面积:210.91)房屋产权手续。二、冻结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国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