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何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包工头。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许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承包了陕西八建兴隆社区项目建设工程VI标段地下车库钢筋单项工作,并雇请被害人敖某、郭某等数十名工人进场施工。至2014年1月底,陕西八建兴隆社区项目部共支付何某某工程款1734310元人民币。在此期间,何某某拖欠敖某、郭某等15名工人工资人民币277644元。2014年7月开始,何某某采取变更联系方式和住址、藏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014年12月1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某保障局向何某某发出限期改正责令书,限其两日内将农民工工资予以发放,并在兴隆社区项目部门口张贴送达相关行政文书。2015年2月13日,陕西八建兴隆社区项目部代何某某向郭某、敖某等工人垫付工资8万元。2015年8月25日,何某某被抓获归案���破案后,何某某家属偿还陕西八建项目部垫付的工人工资6万元,并支付拖欠敖某、郭某等人的工资共5万元且取得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破案后,被告人家属支付拖欠的部分工人工资5万元,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承包了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隆社区项目(以下简称陕西八建兴隆社区项目)建设工程VI标段地下车库钢筋单项工程,并雇请被害人敖某、郭某等多名工人进场施工。至2014年1月底,陕西八建兴隆社区项目部共支付何某某工程款1734310元。在此期间,何某某拖欠敖某、张海、蒋华娟、王伟等四人工资共计84800元,拖欠郭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刘某某等六人工资共计91644.60元。2014年7月起,何某某采取变更联系方式、住址等方式逃避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2014年12月1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某保障局向何某某发出限期改正责令书,限其两日内将工人工资予以发放,并在兴隆社区项目部门口张贴相关行政文书。2015年2月13日,陕西八建兴隆社区项目部代何某某向敖某、张海、蒋华娟各发放工资1万元,通过郭某发放工资3万元。2015年8月25日,何某某被抓获。破案后,何某某家属偿还陕西八建项目部垫付的工人工资6万元,通过敖某共支付工人工资3万元,通过郭某共支付工人工资2万元,并取得敖某、郭某出具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某保障局移送案件书、承包协议、工作量及工资记账单、工资欠发情况表、车库钢筋结算单、付款明细、收条、转账凭证、借款单、代发工资证明、照片、情况说明、西安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谅解书、以及王伟、李某某、李某甲等人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形成的调查笔录等书证;证人梁某、王某、秦某的证言;被害人敖某、郭某、张某、蒋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劳动报酬,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拖欠十���名劳动者中雷清华、张成波、屈小莉、王磊、廖迎春等五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事实,经审理认为,卷内除敖某制作的《农民工工资欠发情况表》等载明该五人劳动报酬的总金额外,再无其他证据材料能印证拖欠该五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该事实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可待完善证据后另案处理。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在破案后筹措款项支付劳动者的部分报酬,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执行至2016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人民陪审员 肖 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京打印:相某某校对:彭京20**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