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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田利华、邓新华与王军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利华,邓新华,王军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利华,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新华,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慧,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田利华、邓新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军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8日,被告田利华驾驶黑EQ××号轿车在大庆市龙凤区龙华路五小区附近,与原告王军慧爱人王庆福驾驶的黑ES××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利华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庆福无责任。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7537元,被告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都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审认为,被告田利华驾驶机动车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让人定田利华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537元,因二被告其于夫妻关系,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2000元后,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53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所举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车辆进行鉴定,根据原告所举证的维修明细及被告举证的照片,能够确认维修部位均与交通事故有关,且本案诉讼标的较小,考虑到原、被告诉讼成本问题,不支持鉴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利华、邓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慧5537元;二、驳回原告王军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田利华、邓新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案件诉讼标的较小、考虑当事人诉讼成本就驳回了上诉人合理的鉴定申请,剥夺了上诉人对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军慧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军慧的车辆维修费用7537元,王军慧所举修车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能够证明维修车辆的花费,而且上述证据也与上诉人举证的照片相印证,能够确认维修部位均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关。关于上诉人的鉴定申请,通过被上诉人的举证能够认定车辆的维修花费,故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另外,原审法院考虑案件诉讼标的较小,节约双方诉讼成本问题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利华、邓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辉审 判 员  于志友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