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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10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大兴村毫埠某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3时11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湘A24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长沙大学地铁工地门前地段排队等候进入工地时,遇被害人李某某在上述路段中央冲洗路面,同时,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湘A24X**车向右转弯进入工地,由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具有安全隐患,发生湘A24X**号货车前部和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进而碾压被害人李某某,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投案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刑事技术照片,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其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因鉴定报告,物证鉴定书,证人余某、李某甲、易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发生所驾车辆与他人相撞并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