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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173号原告:宋某某,女,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庄某甲,男,1981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案由:离婚纠纷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庄某乙,现年12岁。婚后我们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动手打我,我没办法与其共同生活,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农用拖拉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0.00元,北京现代轿车一台,辽AY97**,价值人民币90,000.00元;孩子由被告抚养,我不拿抚养费;依法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这么大了,离啥婚。原告说的不属实,没有打她的事。有一台农用拖拉机,价值人民币20,000.00元,轿车一台,价值人民币50,000.00元,车贷还有人民币70,000.00元,孩子归我抚养,原告必须承担抚养费每月人民币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5月5日生育长女庄某乙。共同财产有一台农用拖拉机,价值人民币20,000.00元,北京现代轿车一台,牌号辽AY97**。共同债务欠宋百文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同意抚养女儿庄某乙,要求原告承担庄某乙抚养费每月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时,原告应当提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和家庭问题,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敬互爱、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