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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2016)湘11民终228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张国生,杨仕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负责人谢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遥,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生。委托代理人雷显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仕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日将案卷、上诉状等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祁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遥,被上诉人张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显非,被上诉人杨仕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杨仕力驾驶湘M261**重型自卸车从爱玉酒家门口左转驶往祁阳县工业园方向,由于未避让原告张国生驾驶的湘M27K**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祁阳县城驶往茅竹镇直行方向),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仕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国生伤后当天在祁阳县中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6月14日出院,住院56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已用医疗费至2015年7月14日止,按实际费用正规发票予以认可;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另增加康复费5000元。原审另查明,湘M261**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为黄亚成,驾驶人为被告杨仕力,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祁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仕力垫付全部医疗费10,183.90元及鉴定费500元。原告张国生曾于2014年在江苏盛华系统集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7100元,从事电力消防方面的工作;2015年受伤前在湖南君幸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水利、加固、灌浆工作,每天工资300元(点工),其误工损失应比照电力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国生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法院核实有:1、医疗费10,18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5600元(100元56天);3、护理费3868元(25,212元÷365天56天);4、误工费28,322元(56,644元÷12个月6个月)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6、康复费5000元;9、鉴定费500元;10、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50,227.90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仕力驾驶机动车,安全意识不强,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国生系正常行驶,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张国生要求被告平安财保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生损失48,49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3868元+误工费28,322元+交通费200元+康复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1100元)。下余损失:医疗费18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共计5783.9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祁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生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没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祁阳支公司要求医疗费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因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张国生的医疗费在本案中已得到赔偿,故被告杨仕力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负责返还,为节约诉讼资源,对于被告杨仕力的这一请求,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一、原告张国生所遭受的、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4,273.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8,490元,下余损失5783.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被告杨仕力垫付款10,183.90元,由原告张国生返还,其款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的支付款中予以给付。三、司法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杨仕力承担。上述损赔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91032280021347534012。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仕力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保祁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湘M261**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商业三者险应扣除20%责任免赔率;2、张国生的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3、张国生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也未提交工作证明及完税证明,原审按56,644元/年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农业标准69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不合理,应按30元/天计算;5、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上诉人张国生答辩称:1、商业三者险只有5783.9元,即使应扣除20%的事故免除,也只有1157.78元,且该费用应由杨仕力承担,与张国生无关;2、原审对医药费的认定合理,上诉人要求核减20%没有依据;3、张国生提供了工资清单及公司证明,上诉人要求按69元/天计算没有依据;4、原审未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属画蛇添足。另原审未支持营养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杨仕力答辩称: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对于是否应当扣除20%的免赔额以保单为准;对于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财保祁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编号为12010043900040555383的保险单,拟证明被上诉人杨仕力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被上诉人张国生及被上诉人杨仕力对上诉人平安财保祁阳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无异议。对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因被上诉人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张国生、杨仕力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杨仕力驾驶的湘M261**未在上诉人平安财保祁阳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张国生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仕力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仕力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上诉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张国生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杨仕力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相关规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故上诉人上诉提出商业三者险应扣除20%责任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此,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系受害人作为权利人起诉,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仕力之间有约定,但该约定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张国生,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张国生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计算有误的问题。经查,张国生提供了其曾工作过的单位的工资清单证明其收入情况,另根据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国生伤后需要休息,且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原审按56,644元/年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误工费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被上诉人张国生受伤后,在祁阳县治疗,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上诉人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张国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56天=1680元。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491.12元[(医药费18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863.9020%],剩余372.78元由被上诉人杨仕力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仕力垫付款10,183.90元,由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生返还,其款在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的支付款中予以给付;司法鉴定费500元,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仕力承担。二、变更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张国生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4,273.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8,490元,下余损失1863.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91.12元,被上诉人杨仕力承担372.78元。上述一、二项相抵扣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张国生40,170元[(48,490+1491.12)-(10,183.90-372.78)],给付被上诉人杨仕力垫付款9811.12元(10,183.90-37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杨仕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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